羅東簡易庭102年度羅小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羅小字第6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吳國煒
被   告  陳歆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
25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逾期未依約繳納,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9.89%
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7年2月11日止,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共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524元,其中本金為8,776
元,被告於97年5月5日償還5,800元,依法先抵充利息1,088
元、次充原本4,712元後,仍積欠原告本金4,064元,迄未清
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於97年5月間已將被告積欠之帳款列為呆帳,並停用被
告所申請之信用卡,已無新增消費款,遂未再寄送帳款通知
書予被告,然被告既遲延給付,依約仍應給付原告利息,故
其所辯顯不足採。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申請上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於收受
97年2月份帳款通知書後,即未再收到帳款通知書,嗣於97
年5月5日被告償還5,800元,並於98年8月6日向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依該資料記載原
告債權本金為3,724元,故被告僅積欠原告本金3,724元,且
被告曾要求原告寄送應繳納款項之帳單予被告,俾被告繳款
,然原告均未寄送,其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利息,故原告之請
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並為上開約定,而被告至97年2月11日止,在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共計積欠原告9,524元,其中本金為8,776元,被告於
97年5月5日償還5,800元後,即未再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各1
份為證,並有被告所提出之97年5月5日信用卡繳款單、97年
2月份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
予審究者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告仍積欠本金4,064元,有無
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原告主張被告仍積欠本金4,064元,有無理由?
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
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至97年2月11日止,共計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
9,524元,其中本金為8,776元,嗣被告於97年5月5日償還5,
800元,原告先抵充利息1,088元、次充原本4,712元後,仍
積欠本金4,06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款通知書、
電腦帳務資料各1份為證,堪認屬實。則原告依上開民法第3
23條前段規定,抵充被告所清償之5,800元,於法有據,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
⒉至於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僅積欠原告本金3,724元云云,並
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為
證。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
權皆係債權銀行自行提報,惟債權銀行可能漏未提報,抑或
提報錯誤,是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僅能供參考之用,不能作為認定原告債權金額之唯一憑證
,法院仍應依兩造提出之證據,依職權判斷被告實際所積欠
之金額,而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4,064元,業如前述,是被
告仍以前詞置辯,不足採信。
㈡爭點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29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2月11日帳單結帳日應繳總額為9,524元
,應繳款日為97年2月25日,惟被告於97年5月5日清償原告
5,800元後,即未再清償原告其餘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信用卡帳款通知書1份為證,堪認屬實。足見被告之
給付具有確定期限,其自應依約按期清償原告債務,倘期限
屆至仍未清償,即負遲延責任,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7年5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於法有
據。
⑵至於被告固以前詞辯稱:原告自97年3月起即未送達繳款通
知書予被告,其自不得請求利息云云。然被告於102年5月9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已自承:伊知悉於97年5月5日清償原告5,
800元後,仍有部分帳款未繳足等語,並有被告所提出之97
年2月份信用卡帳款通知書、97年5月5日信用卡繳款單各1份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對其仍積欠原告上開帳款乙節知之甚詳
,其自可按上開信用卡帳款通知書所載繳款方式,包括至原
告各分行繳納、或郵政劃撥、或自動櫃員機金融卡轉帳,以
清償前揭債務,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原告,其依約即負遲延
責任,是被告仍以前詞置辯,亦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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