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335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王晟瑋
被 告 邱碧霞
訴訟代理人 任容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0
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1萬6117元,及自民國(下同
)10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8%%計算之利息,
若訴外人任容光已為清償部分則同免其責。嗣於訴狀送達後
,原告於本院102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
開聲明後段關於「若訴外人任容光已為清償部分則同免其責
」之部分,請求刪除,核此係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與原告依
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美商花旗銀行在台分行部分
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下稱金管會)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7日以金管銀
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是美商花旗銀行分割予
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㈡訴外人任容光於92年5月12日(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狀內誤
載為100年3月10日,業據其聲明更正)向美商花旗銀行申請
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邀同被告為
附卡申請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附卡)
,約定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持卡消費及清償,持卡人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否則依約應給
付原告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且所有未到期帳款視為
全部到期,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
責任。詎被告自100年8月10日起即未如期繳款,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附卡消費款31萬6117元及按
年息6.88%計算之利息(按依約被告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惟因任容光前曾聲請前置協商,故僅先依前置協商較
有利於被告之條件,即按年息6.88%計算之利息為請求)。
依前揭所述,原告承受美商花旗銀行在台分行之營業、資產
及負債,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清償上開簽帳卡消費款,為
此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請求之利率係依任容光聲請前置協商之利率,實已有
利於被告,且無重利罪之可能。
⒉活用雙享金皆為正卡持卡人任容光使用,與本件無涉。
⒊主附卡逾期後聲請前置協商,其後自不會產生所謂「月結
單」,並非原告刻意不提供。
三、被告則略以:
㈠原告所提97年1月15日至99年2月15日期間之月結單,其內容
有諸多規避法律之玩弄文字遊戲手法,及意圖「請君入甕」
之商業技倆,看似為一般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內容,事實上
與民間違法高利貸之行徑無異,應為早在88年期間,原告就
因收取信用卡循環利息20%、違約金年息36%,遭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常業重利罪」偵辦,
事後所為變通權宜之計,意圖逃避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但
仍無法逃脫違法之事實。
㈡上開月結單內容,有諸多違法可議之處,蓋被告一般信用額
度僅20萬4498元,不知何故,原告自動另行提供一巧立名目
的「活用雙享金信用額度」(其額度高達被告一般信用額度
4倍以上之金額91萬9502元)予以被告使用。被告推算自96
年6月至97年5月,短短不到1年期間,原告迅速推廣並遊說
被告接續使用3次高達91萬6103元的「活用雙享金信用額度
」,不合理地誘導被告擴張信用。月結單中之3次「活用雙
享金」為規避法定利率年息20%之上限,原告均以「手續費
」名目提列,若真為「手續費」,依商業慣例辦理1次「活
用雙享金」應只收取1次「手續費」,而非收取48次,由此
推斷該「手續費」實為銀行界的「利息」,且無論被告已償
還多少本金,「手續費」永遠為固定金額,不會因為尚未償
還的「活用雙享金」餘額而減低「手續費」。又原告行運用
招攬業務時宣稱利息只有5~8%,且藉由「雙享金信用使用額
度」與「實際償還本金總額」間之「隱藏性差額」,賺取形
同黑市地下錢莊的非法暴利高利貸,加上並未隨著未償還本
金餘額的遞減而應逐期減少利息金額(原告為均一化),若
再另行實際計算下來,原告謀取的實際利息早已超出被告所
計算之34.42%、60.57%甚多,已是數倍於法定利率年息20%
之上限,原告確定有觸犯「常業重利罪」之嫌。
㈢觀諸被告之試算表一、二在第36期以後之年利率(21.60%)
或試算表三第26期以後之年利率(20.42%),均已開始超過
民法法定利率最上限(20%),並於其後續逐期呈現級數快
速遞增,甚至到第47期已收取高達年息259%與449%的超額暴
利,已達到民間地下錢莊黑市高利貸之地步,且有過之而無
不及。「花旗活用雙享金」本利攤還內容,看似採取「本息
平均攤還法」(即本息定額攤還法),本法應採取在利率不
變的條件下,每月攤還金額相等,對於持卡人還款預算較易
掌握。亦即每月償付之貸款本息金額相等,故有本金償付金
額逐月遞增及利息償付金額逐月遞減(因為未償本金餘額已
逐期遞減之故)現象。但由試算表一、二、三計算結果並非
如此?乃原告在88年遭臺北地檢署以「常業重利罪」偵辦,
事蹟敗露後,自行修正精進違法商業技倆,再度運用惡劣商
業手法,大玩掩人耳目的數字遊戲,將非法的高額利率隱藏
於帳款清償後期,若非仔細逐期精算,一般人實難發現其惡
劣商業手法之巧門。
㈣原告宣稱被告應給付31萬6117元(被乘數),及按年息6.88
%計算之利息(乘數),惟該31萬6117元乃是以違法之利率
計算出之金額,由違法之金額乘上乘數所得出之積數金額,
仍屬於不合法與不合理的金額。
㈤原告僅提供自97年1月15日至99年2月15日期間之月結單,月
結單中之銀行業習慣使用的「循環利息」科目,原告亦巧妙
地避重就輕以「利息費用」科目列計,但自100年2月被告即
開始與原告(最大債權銀行)進行還款協商,依法於還款協
商期間(100年2~3月)與繳付協商款項期間(100年4、5、6
、7、8月),銀行均不應再提列「循環利息」,原告刻意不
提供自99年3月15日至100年9月15日期間之月結單,是否有
不可告人之事由?又被告於100年4月8日即開始履行匯入前
置協商款項1萬8820元,原告常態月結單結帳日均在每月15
日,8天時間在高速的電腦連線作業何以未顯示入帳?被告
已繳納100年4、5、6、7、8月前置協商款項,原告卻只提供
4月份月結單,卻無另外4個月之月結單,如何自圓其說?或
另有隱情?
㈥被告於100年2月與原告(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並
於100年4、5、6、7、8月開始每月償還1萬8820元款項、利
息6.88%,其後因發現原告仍繼續按月加計循環利息,亦即
縱經180期後債務清償完,被告原以為已無債一身輕,惟實
際上,原告仍將主張被告還欠下比原本協商帳款更多的金額
(因原告主張尚有20%減去6.88%的差額,經15年的利上滾利
,被告只會成為越還款反倒欠款越多,再做一次冤大頭)。
被告發現銀行前置協商根本是另一樁無底洞的商業騙局,於
100年9月開始停止支付償還協商款項,原告立即於100年9、
10、11連續3個月寄發「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其動
機目的可議,蓋被告在100年2月早已遭強制停卡並剪卡,何
來卡友資格、前帳未清?何來「可再申請動用的信用貸款額
度13萬6000元」?應是早期被告申請「花旗活用雙享金」,
原告已賺取高額暴利甜頭,在食髓知味後意圖重施故技的商
業騙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金管會函、公司登記資料
查詢、附卡申請表、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
明細表、信用卡月結單、電腦系統畫面、100年4月份月結單
等件為證,本院就原告提出之消費明細表,從中取樣查詢神
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腦公司)有關被告是否持
系爭附卡消費之情,經神腦公司函復本院略謂:被告於98年
2月18日持系爭附卡至該公司以24期分期付款方式刷卡購買
APPLEIPHONE16G乙台等情,並有隨函檢附之簽帳單、統
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可見原告主張本件帳款均係被告持系
爭附卡消費之金額一情,應屬可信。
㈡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查,本件請求之金額僅為附卡持卡人
即被告自身之消費,已見前述,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己身未
沖抵之消費,且原告本件請求計算之利率係依協商時之利率
即按年息6.88%計算之利息,此相較於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係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本件原
告請求之上開利率實已有利於被告,而本件原告僅請求附卡
持卡人即被告己身未沖抵之消費,此與活用雙享金皆為正卡
持卡人任容光使用者尚屬無涉。至於被告雖質疑何以100年3
月10日停卡後仍有消費?惟此係主、附卡原有多筆分期本金
,一旦提出停卡之要求,所有未到期之分期本金,將於下期
帳單全部到期,並非如被告所言停卡後仍有消費。是被告所
辯尚非可取。
㈢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1
萬6117元,及自10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8%%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