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簡字第332號
原   告  黃純慈
被   告  林麗俐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
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提供房屋稅籍、交易
價格等資料,致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
費,本院前於民國102年4月1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
於102年4月16日送達於原告之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原告之訴應認為不合法,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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