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863號
原 告 林建邦
被 告 彭立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2年度附民字第7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臺
中簡易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下同)101年1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請求利息起算日以本件起訴實際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月8日起算(此為更正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屬訴之變更),另利率之部分請更
正為依年息5%計算,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
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 郭晉瑋 之友人, 郭晉偉 於100年1月
至3月間,受原告之邀約,陸續出資14萬元投資原告所經營
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之「連神管理顧問公司」,
從事二手商品及電腦買賣等生意。因郭晉瑋久未取得原告承
諾分配之投資利潤,遂於100年3月21日與被告共同前往上開
「連神管理顧問公司」,欲向原告催討投資款項。其等協商
後,原告同意退還14萬元之投資款項,並當場簽發如附表一
所示以每月21日為到期日之本票共6紙交予郭晉偉,餘8萬元
再擇期返還;郭晉偉另將上開附表一所示之本票6紙,委由
被告保管,而委託被告依上開本票所載之到期日,逐月向原
告收取票款,並支付被告每次2,000元之車馬費。嗣被告於
次月即100年4月21日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向原告收取
第1期票款1萬元,並依約交付於郭晉瑋,郭晉瑋並給予被告
2,000元之車馬費。詎其於第2個月即同年5月21日,持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向原告收取第2期票款1萬元後,因一時
無法負擔生活開銷及房屋租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收取上開款項後,未交予郭晉偉,反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上
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而供為花用,並向郭晉瑋謊稱原告未依
約支付第2期之票款,致郭晉瑋誤認原告未依約付款,遂要
求被告將其餘本票交回,以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然因被告於同年5月21日向原告收取第2期票款時,已將附表
一編號2之本票交還原告,已無該紙本票可供返還郭晉瑋,
又恐其侵占犯行為郭晉瑋所發現,為免東窗事發,另基於意
圖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接續犯意,於100年5月底某日
,在其當時位在臺中市○○路之租屋處內,未經原告之同意
或授權,冒用原告之名義,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工商本票1紙
上偽造「林建邦」之署名1枚及指印2枚,填寫金額、發票日
期、發票人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欄位,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本票1紙,又為免郭晉偉發現上開偽造本票與其他真
正本票之字跡不同,復接續在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工商本票
4紙之上偽造「林建邦」之署名共4枚及指印共8枚,填寫金
額、發票日期、發票人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欄位,而偽造如附
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本票4紙,並於同年6月3日,將上開偽
造本票5紙一併交付予郭晉偉而行使之。嗣郭晉瑋於同年6月
14日致電原告,表示其欲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告告知
其已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到期日即同年5月21日支付
票款,並已取回該紙本票後,郭晉瑋心生疑異,遂前往「連
神管理顧問公司」與原告對帳,始發現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二
所示之本票5紙均非原告所簽發。經郭晉瑋詢問被告,被告
始承認其已收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票款,且其所交
付予郭晉瑋之本票5紙均為其所偽造,案經郭晉偉、原告因
而知悉被告上開偽造本票及侵占之犯行而報警處理,被告並
因而經檢察官起訴,且經鈞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73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甚者,被告以原告之名義偽造上
開本票,致郭晉瑋誤解原告未依約付款,而對原告提出刑事
詐欺告訴,原告因而遭鈞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原告因而名譽等人格權受有損害
,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精神上之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偽造本票及侵占之犯行,經檢察官起
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8月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誤,自
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之名義偽造上開本票
後,郭晉瑋曾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原告因而遭本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等情
,此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1件附卷可稽,亦
足採信。
㈡次查,原告主張其名譽等人格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請求
精神上之賠償等情,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⒈關於被告以原告名義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而姓名權亦屬
於人格權之一種,姓名權受到侵害,自得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本件被告既有未經原告同意,實施偽造有價證
券並侵占第2期票款1萬元,使郭晉瑋誤以為原告未依約
給付分期款項1萬元,影響原告之信用,是被告此部分
之犯行,已侵害原告之姓名權(此有本院101年度簡上
字第269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及信用權,則原告據以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
⑵又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院審酌原告國中肄業,業工(
詳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73號刑事案卷內附警局刑案
偵查卷第12頁,100年10月4日調查筆錄),原係販賣大
闡蟹生意(詳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內載
證人 林連煌 之證言,記載於同判決第5頁第17頁、第6頁
)、名下無不動產(詳本院查詢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調件明細表);被告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棟、汽車
0部(詳本院查詢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及原告所受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認以2萬元為適當。
⒉關於原告主張伊因而被訴詐欺罪,名譽受損害之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之名義偽造上開本票後,致
郭晉瑋誤解原告未依約付款,而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
,被告妨害原告之名譽,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云云,然查,
依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內載:「
林建邦(即本件原告,下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2月間向郭晉瑋佯稱欲從事電
腦買賣,亟需資金,若願意出資,將可每隔3天回收2萬元
,待本金全部回收後,另有利潤可以分配云云,郭晉瑋不
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3月1日在臺中市太平區某
處便利商店將現金10萬元交予林建邦;林建邦另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3月8日至
郭晉瑋位於臺中市○○區○○路住處(詳細地址詳卷),
向郭晉瑋佯稱因資金出現問題,須再行出資,始可回收本
金云云,郭晉瑋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交付現
金4萬元予林建邦。嗣後,郭晉瑋因遲遲未收到林建邦原
承諾回收之本金及利潤,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而刑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具
有詐欺之犯意,而實施詐術行為,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此與行為人事後是否還款,並無關聯,即使事後
還款亦不影響詐欺罪之成立,準此而言,本院101年度易
字第289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犯有詐欺罪,係以其自始即
具有詐欺犯意,並有實施詐術之行為,使郭晉瑋陷於錯誤
而交付金錢予原告,此與原告事後有無還款,甚或被告之
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均無必要之關聯,是原告主張:郭晉
瑋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係源於被告以原告之名義偽
造上開本票,故被告妨害原告之名譽云云,尚非可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
告精神上之損害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
附表一(原告所簽發之本票):
┌──┬──────┬──────┬─────┬─────┬────┐
│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人│
││││(新臺幣)││(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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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年3月21日│100年4月21日│10,000元│不詳│林建邦│
├──┼──────┼──────┼─────┼─────┼────┤
│2│100年3月21日│100年5月21日│10,000元│不詳│林建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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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0年3月21日│100年6月21日│10,000元│THNO762658│林建邦│
├──┼──────┼──────┼─────┼─────┼────┤
│4│100年3月21日│100年7月21日│10,000元│THNO762659│林建邦│
├──┼──────┼──────┼─────┼─────┼────┤
│5│100年3月21日│100年8月21日│10,000元│THNO762660│林建邦│
├──┼──────┼──────┼─────┼─────┼────┤
│6│100年3月21日│100年9月21日│10,000元│THNO762661│林建邦│
└──┴──────┴──────┴─────┴─────┴────┘
附表二(被告冒用原告名義所簽發之本票):
┌──┬──────┬──────┬─────┬─────┬───────┐
│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偽造之署名、指│
││││(新臺幣)││印押(含數量)│
├──┼──────┼──────┼─────┼─────┼───────┤
│1│100年3月21日│100年5月21日│10,000元│THNO762663│「林建邦」署名│
││││││1枚、指印2枚│
├──┼──────┼──────┼─────┼─────┼───────┤
│2│100年3月21日│100年6月21日│10,000元│THNO762664│「林建邦」署名│
││││││1枚、指印2枚│
├──┼──────┼──────┼─────┼─────┼───────┤
│3│100年3月21日│100年7月21日│10,000元│THNO762665│「林建邦」署名│
││││││1枚、指印2枚│
├──┼──────┼──────┼─────┼─────┼───────┤
│4│100年3月21日│100年8月21日│10,000元│THNO762666│「林建邦」署名│
││││││1枚、指印2枚│
├──┼──────┼──────┼─────┼─────┼───────┤
│5│100年3月21日│100年9月21日│10,000元│THNO762667│「林建邦」署名│
││││││1枚、指印2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