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小字第9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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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小字第9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陳金珠 (即 陳進文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鄭亦真
被 告 陳牡丹 (即陳進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進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肆萬玖仟柒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進文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零
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陳進文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眾銀行)申辦現金卡,自92年6月起至同年8月21日止,陸
續借貸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嗣訴外人陳
進文自92年9月7日起未償付本息,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訴外人大眾銀行於92年12月15日,將對陳進文之債權讓與
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復由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於93年10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而訴外人陳進文已於93年11月6日死亡,由被告2人
概括繼承,原告於101年6月6日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被告應以固有財產清償本件債務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49,703元,及其中40,000元自93年10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則以:
被繼承人陳進文為其胞弟,自幼出養他人,74年間終止收養
,其與甲○○均已出嫁在外,陳進文未曾與其聯絡,待陳進
文過世辦喪事時有到場,都不清楚陳進文債務,一直到101
年6月6日收受通知函才知道本件債務存在,致無法於繼承
開始時為拋棄或限定繼承,原告主張以其固有財產清償本件
債務,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為陳述或答辯。
四、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進文向訴外人大眾銀行借貸4萬元,嗣
訴外人陳進文自92年9月7日起未償付本息,依約視為債務
全部到期,訴外人大眾銀行將對陳進文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
羅米斯公司,復由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而訴外人陳進文已於93年11月6日死亡,由被告2人概括繼
承等情,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營業帳簿歷
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本院家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
4至8頁、第1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另主張訴外人陳進文迄未清償所積欠債務49,703元,而
訴外人陳進文已於93年1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2人
既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自應概括繼承訴外人陳進文之債權
債務,被告2人就本件債務應以固有財產負連帶清償之責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
執點厥為:由被告2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否對
原告顯失公平?茲析述如下:
㈠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
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
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
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
之3第4項定有明文。參酌本條文之立法意旨,應由債權人
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查被告均為訴外人陳進文之胞姊,而訴外人陳進文自幼為他
人收養,於74年9月26日終止收養關係時,被告早已出嫁在
外,被告與陳進文並未同財共居等情,有陳進文除戶謄本、
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第31至34頁
),可堪認定。又查原告於93年10月28日受讓本件債權,迨
101年6月6日始發函予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
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在
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8頁、第13至16頁),為兩造
所不爭執。因被告未與被繼承人陳進文同財共居,而原告遲
至101年6月6日始將受讓本件債權之情事通知被告,衡情
被告如於93年11月6日陳進文死亡時,已知悉本件債務存在
,斷無於法定期間內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而願意概括承受
本件債務之理,是被告辯稱於繼承開始時確實不知有本件債
務存在,其等非可歸責於己,致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語,
應為可採。再者,被告所繼承者係被繼承人陳進文自92年6
月9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大眾銀行借貸,期間僅清償1萬元
,至92年8月21日止,積欠本金共計40,000元之債務,有營
業帳簿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
6頁),原告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債務獲取相
當利益,是以,被告既未因此獲利,如須以其等固有財產清
償本件債務,顯有過苛,而原告主張被告單以所得遺產為限
清償本件債務,對其顯失公平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
上開條文規定暨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事實負舉證責
任,惟原告並未提出積極之證據,以資證明由被告單以所得
遺產為限清償本件債務,對原告顯失公平,故原告主張本件
債務應以被告固有財產,負清償責任等語,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於
繼承被繼承人陳進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9,703元,及
其中40,000元自9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以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家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