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簡字第1318號
受 罰 人 陳瑞敏
即 證 人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 李雅雯 與被告 李婉庭 、 陳碧娟 間給付票款事件
,原告聲請為證人,經通知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瑞敏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
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
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理101年度重簡字第1318號原告李雅雯與被告李婉庭
、陳碧娟間給付票款事件,受罰人經原告聲請為證人,經通
知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8日下午4時40分到場應訊,受
罰人於102年4月1日收受通知,竟不到場,有送達證書1份附
卷可稽。再經通知於102年5月23日下午5時到場應訊,受罰
人於102年4月26日收受通知,竟亦不到場,有送達證書1份
在卷可證。受罰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裁定處罰。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