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茂群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陳劍平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100年9月15日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茂群交通有限公司所有879-YZ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25-QQ營業半拖車(以下稱系爭車輛),經司機 陳春源 駕駛,於民國100年8月15日19時27分許,行經台九線434.9公里大武路段,因該車核重43公噸,經活動地磅過磅為49.8公噸,超重6.8公噸。
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7,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號000-00營業曳引車100年8月15日載運廢紙於高雄永豐廠出發過磅總重47.1公噸,為未超載,行駛於台九線434.9K處台東大武分局,卻測得超重總重
49.8公噸。而此活動地磅也有本公司車,同時開去逕行測驗,同一台車,來回壓磅測得誤差4到5公噸!所以,對於警方測得結果有不符,對此紅單出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
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四、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經受雇人司機陳春源駕駛,於100年8月15日19時27分許,在台九線434.9公里大武路段,因系爭車輛經舉發機關以「載運廢紙含司機過磅,核重43公噸,總重49.8公噸,超重6.8公噸」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17,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乙節,有處分機關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書、舉發機關台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件為證。異議人雖以前揭之詞為辯,惟查:
㈠依證人 鄭吉良 即當日執勤並舉發本件違規之臺東縣警察局大
武分局大武派出所警員,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事件發生之時間地點,為100年8月15日,地點係台九線
434.9公里處,當時我們的活動地磅當時可以正常使用,即可精確的測量車子重量,並且該活動地磅可以測到六軸車的重量,因為測量時電腦要輸入車子的軸數、操作人員、車號,系爭車輛的核定總重量是看行照及車身,當天我們測量為總重為49.8噸,司機說他們從高雄出發時,有過磅並沒有超重,但是我們有請他出示過磅的單據,他無法提供,後來司機也拒簽。」。本院參諸證人鄭吉良警員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毫不熟識,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鄭吉良警員之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且警員所出示該活動地磅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於有效期限101年7月31日內有效,自屬合法作為本案舉發之依據。另外,異議人既未提出本件舉發警員鄭吉良操作上開活動地磅指示司機陳春源駕駛系爭車輛過磅之過程有何有不當之明確事證,則本件舉發警員操作上開活動地磅之正確性自不容受處分人之恣意臆測而率予否定。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再者,警方以該種活動式磅秤秤違規超載車輛已行之有年,足徵,警方向來以該種秤量舉發方式本屬有據,故受處分人指摘原舉發之活動地磅失真,僅屬個人意見推測,尚無可採。
㈡次查,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
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本件異議人提出浩林紙業有限公司過磅單(顯示日期為100年8月15日,總重為46.930公噸)1紙,但卻未顯示過磅時間;另提出永豐餘造紙公司台東廠過磅單以為抗辯,惟該過磅單內容縱然屬實,亦僅能證明系爭開車輛於所載日期、時間(100年8月16日10時18分)、地點,有所載之重量(47.1噸),上開2紙過磅單均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時(100年8月15日19時27分)之總重量。且異議人之受雇人即司機陳春源於調查時表示:「當天我要出示高雄的過磅單,因為是手寫的不是電子打單,警察他們不採信;我也不知道異議人為何會提出該紙浩林紙業有限公司過磅單。」,則異議人所提供之浩林紙業有限公司電子打單之過磅單,與司機陳春源稱從高雄出廠時為手寫過磅單,兩紙過磅單應不相同,故而該紙浩林紙業有限公司過磅單能證明何事,實有疑異。又永豐餘造紙公司台東廠過磅單所示之時間,在本件舉發時間即100年8月15日19時27分之後,時間相距逾14小時,已難確認斯時系爭車輛裝載之情形與上開舉發時地之裝載情形相同,自不得以系爭車輛14小時之後在永豐餘造紙公司台東廠過磅測得之總重量據以推翻舉發單位原過磅測得重量之準確性。㈢是原裁決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據
此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7,000元,於法即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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