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叙興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易字第341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叙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夾鏈袋拾柒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參個、打火機參個、吸管拾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叙興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00年1月6日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28日下午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弄○號1樓其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搜索票至上揭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夾鏈袋17包,及玻璃球3個、打火機3個、吸管10支等物,復於100年3月29日下午6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叙興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0年3月29日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永樂派出所採尿液(尿液檢體編號:E-016),經採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於100年4月1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紙附卷可稽,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可資對照,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核被告陳叙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罪,顯見其未衷心悛悔,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兼衡酌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於犯後坦認,態度尚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吸食器1組及夾鏈袋17個,為被告吸食毒品之用,及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使用之物,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法、質譜分析法之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其內均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依現行鑑驗技術,顯然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3個、打火機3個及吸管10支,均為供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范乃中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內含殘渣物經│定量分析結果││││定性分析結果│(公克)│├──┼─────┼──────┼──────┤│1│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0.000001│├──┼─────┼──────┼──────┤│2│夾鏈袋1包│甲基安非他命│0.0013│├──┼─────┼──────┼──────┤│3│夾鏈袋1包│甲基安非他命│0.0010│├──┼─────┼──────┼──────┤│4│夾鏈袋1包│甲基安非他命│0.0002│├──┼─────┼──────┼──────┤│5│夾鏈袋1包│甲基安非他命│0.0005│├──┼─────┼──────┼──────┤│6│夾鏈袋1包│甲基安非他命│0.0006│├──┼─────┼──────┼──────┤│7│夾鏈袋1包│甲基安非他命│0.0004│├──┼─────┼──────┼──────┤│8│夾鏈袋1包│甲基安非他命│0.0001│├──┼─────┼──────┼──────┤│9│夾鏈袋1包│甲基安非他命│0.0004│├──┼─────┼──────┼──────┤│10│夾鏈袋1包│甲基安非他命│0.0007│├──┼─────┼──────┼──────┤│11│夾鏈袋1包│甲基安非他命│0.000003│├──┼─────┼──────┼──────┤│12│夾鏈袋1包│甲基安非他命│0.0002│├──┼─────┼──────┼──────┤│13│夾鏈袋1包│甲基安非他命│0.0001│├──┼─────┼──────┼──────┤│14│夾鏈袋1包│甲基安非他命│0.0002│├──┼─────┼──────┼──────┤│15│夾鏈袋1包│甲基安非他命│0.0004│├──┼─────┼──────┼──────┤│16│夾鏈袋1包│甲基安非他命│0.0013│├──┼─────┼──────┼──────┤│17│夾鏈袋1包│甲基安非他命│0.0008│├──┼─────┼──────┼──────┤│18│夾鏈袋1包│甲基安非他命│0.0005│└──┴─────┴──────┴──────┘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