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鍾孟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單號:
第T00000000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鍾孟康駕駛鍾昇遠建築師事務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100年7月8日15時24分,在臺東火車站前,經警舉發「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一)臺東火車站前關於臨時停車規劃不清,僅豎立藍底白字之「上客區」、「下客區」之標示,於「上客區」(即臺東火車站前之外車道)之右側車道劃有白線,左側車道劃有紅、白二線併行,並無禁止臨時停車或禁止停車之標示,容易誤導一般民眾,認為僅劃有白線之右側車道即異議人停放車輛之地點,應可臨時停車,該處之公共設施之規劃實有欠缺。(二)又異議人所停放車輛之臺東火車站前之外車道右側,並非火車站之出入口,且停放之時間亦非東幹線、南迴線交會車時段,當時旅客稀少,並無「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處所停車」之情形,是異議人於該處臨時停車約5分鐘,前往臺東火車臨櫃購票,應無違規。(三)臺東火車站前之規劃,業於本件舉發後之100年9月3日重新規劃臨時停車處,因而就異議人遭舉發之違規事實,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四)本件係由欠缺土地及職務管轄權之初鹿派出所員警所舉發,其程序欠缺正當性,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該條項之規範目的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及保障行人安全與權益。是否有違反前開規定,應參酌駕駛人之停車位置、停車位置所在道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行與否及車流量大小、他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已明顯妨礙他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次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則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及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確有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前揭時間、地點,停放在臺東火車站前外車道之右側車道即靠上客區槽化島處,且異議人熄火停放前揭車輛後即前往臺東火車臨櫃購票,前後離開約5分鐘等情,此為異議人所自承,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0年10月6日信警交字第1000048190號函及所附彩色照片3張在卷足憑,應可認定。揆諸前開關於停車及臨時停車之規定,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地點停放車輛後,既已離座且車輛熄火,前後並有5分鐘之久,則其所為核屬「停車」之行為,尚非「臨時停車」。
(二)觀諸前開彩色照片之內容,異議人停車之處設有藍底白字之「上客區」標誌,可知該處車道原係為供乘客上車而臨時停車之用,尚非供「停車」所用甚明,顯無混淆之虞,且異議人將車輛停放於該處,已占用該車輛車寬之道路路面範圍,雖仍容有足供單向車輛通行之空間,但在異議人停車期間內,與異議人停放車輛方向之同向來車,勢必得將車輛向左繞行避開異議人停放車輛之位置,始得通行。再者,異議人停車之處即在臺東火車站前,本為人車交會、易生交通秩序紊亂之處,如任由他人於該處「停車」,顯有礙人車之通行。是異議人停放車輛之處,除係為供乘客上車而臨時停車外,於該處停車顯然已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並影響該處他車乘客上車之順暢,此不因停車時間是否為東幹線、南迴線之交會車時段而有不同。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已可認定,依上揭法律規定,依法即應裁罰。異議人以該處公共設施之規劃有欠缺,易使人誤為停車,且其停車之時間、地點並無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形云云,尚不足採。再者,該處於本件舉發前後均未容許除供乘客上車而臨時停車外之停車使用甚明,是無情事變更可言,併此敘明。
(三)至異議人雖以本件係由欠缺土地及職務管轄權之初鹿派出所員警所舉發,其程序欠缺正當性等詞置辯,惟查,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之標的為公路主管機關所設交通裁決單位就交通違規事件所為處罰之裁決處分即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下稱臺東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是以,原處分機關即臺東監理站就其所轄之設籍於臺東縣之縣民民於臺東縣境內之交通違規事件所為之裁決,並無欠缺土地及職務管轄權之情形,此與舉發者為何實不相涉。退步而言,臺東火車站前勤務縱本歸屬南王派出所執行,惟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依警察勤務條例第6條及第9條之規定,亦可參酌治安狀況、地區特性、警力多寡、工作繁簡、面積廣狹、交通電信設施及未來發展趨勢等情形,適當調整、規劃、指揮轄區各勤務執行機構之勤務實施。本件臺東火車站前之勤務,係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長核可後以100年6月29日信警交字第1000004669號函規劃、指揮初鹿、溫泉派出所支援南王派出所執行臺東火車站前交通稽查勤務,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0年8月4日信警交字第1000044259號函在卷可參,是舉發機關之員警本其職務逕行舉發,亦與法無違。是異議人以上揭情詞為由,據以主張原處分機關之處罰有誤,尚屬無據。
五、按法院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確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前揭時間、地點,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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