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22號聲請人 周鴻良 相對人 陳俐穎 即被繼承人 王凰珠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84年度全字第288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假扣押債權人王凰珠已於民國98年1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陳俐穎,有聲請人提出王凰珠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相對人陳俐穎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假扣押債權人王凰珠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84年度全字第288號裁定,准假扣押債權人王凰珠提供擔保後,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84年度執全字第30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聲請人之財產,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臺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亦經明定。
三、經查:假扣押債權人王凰珠曾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之事實,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4年度全字第288號保全程序執行卷核閱屬實。惟假扣押債權人王凰珠以同一事由,已另向本院請求對聲請人發給支付命令,命其應給付票款新臺幣1,000,000元,並於民國85年9月10日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85年度促字第1682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可資參照,揆諸首開說明,其本案即與確定判決相同,是本案既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