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崇益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崇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崇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黃崇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至7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增列「臺南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1383、1794號」、編號7之犯罪日期更正為民國「99年8月26日」、編號8之犯罪日期更正為「99年8月26日前6日內之某時」外,餘均引用該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造成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條第2項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賦予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選擇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