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永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
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永華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永華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擔任址設 高雄縣 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號「越甜美美容坊」(商業登記名稱為「甜美美容坊」,下稱「越甜美美容坊」)負責人期間,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17日夜間9時許,容留其所僱用之成年女子 阮氏 姮妹與到該店消費之男客 李健 名,在該店2樓2號房內,從事由阮氏姮妹為 李健名 按摩生殖器,且任由李健名撫摸阮氏姮妹胸部及以手指插入阮氏姮妹生殖器之猥褻、性交行為。周永華與阮氏姮妹並約定,李健名至該店消費所需支付共1500元之費用,由周永華取得其中之1000元作為收益,阮氏姮妹則可取得剩餘之500元作為報酬。嗣於同日夜間9時30分許,警方人員至「越甜美美容坊」實施臨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李健名、阮氏姮妹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之臨檢紀錄表,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周永華,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李健名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其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未發現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卷附之商業登記抄本,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對其證據能力不爭執,是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錄影監視畫面、相片等物,均係利用機械力攝錄畫面後,再將該等畫面客觀、自然呈現之物,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屬物證之一種,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是本件卷附之蒐證相片,既與被告本件犯行有相當之關聯性,且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係「越甜美美容坊」之負責人,而男客李健名於99年8月17日夜間至「越甜美美容坊」消費時,係由其僱用之阮氏姮妹為之服務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辯稱:伊經營之「越甜美美容坊」,係從事一般的按摩服務,並未從事性交易,且伊亦有告知受僱人員不得在店內從事性交易。而本件案發當天,男客李健名甫至店內不到10分鐘,警方人員即前來臨檢,在如此短暫的時間內,李健名不可能在店內房間與阮氏姮妹從事性交易;且警方人員到店內房間臨檢時,李健名有穿褲子,而阮氏姮妹則是衣著整齊,沒有從事性交易之跡象;又事後經伊詢問阮氏姮妹的結果,阮氏姮妹亦表示未與李健名從事性交易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越甜美美容坊」之負責人,於99年8月17日夜間
9時許,被告所僱用之成年女子阮氏姮妹,以按摩所需費用1000元,另加計500元(共1500元)之代價,與至該店消費之男客李健名,在「越甜美美容坊」2樓2號房內,從事由阮氏姮妹以手為李健名按摩生殖器,並任由李健名撫摸阮氏姮妹胸部及以手指插入阮氏姮妹生殖器之猥褻、性交行為等事實,除據被告及證人阮氏姮妹於警詢中陳稱,被告係「越甜美美容坊」之負責人,而阮氏姮妹係受僱於被告乙情無訛外(見偵卷第7、8、16頁),且經證人李健名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99年8月17日夜間,伊係於警方人員前來臨檢前不到半小時,進入「越甜美美容坊」消費,當時是由在1樓櫃檯的被告接待伊,並帶伊到2樓
2號房,之後阮氏姮妹就到房內為伊服務,一開始伊先脫掉上衣,只著內褲,由阮氏姮妹幫伊按摩,按摩沒多久,阮氏姮妹就問伊要不要做半套,伊說隨便,結果阮氏姮妹就要伊翻身,將伊的內褲脫一半,並以手塗抹潤滑油,在伊的陰莖上下搓揉,幫伊打手槍,期間伊有以手指插入阮氏姮妹的陰道,復以手撫摸阮氏姮妹的胸部, 嗣伊 射精後,阮氏姮妹就用房內的衛生紙幫伊擦拭,再將衛生紙拿到隔壁的廁所丟棄。嗣警方人員於同日夜間9時30分許前來臨檢時,伊與阮氏姮妹已經完成性交易。而從事上開服務的代價,阮氏姮妹說除原本按摩90分鐘1000元的費用外,半套交易另加價500元等語(見偵卷第18、19、46頁)明確,核與證人即參與查獲本案之警員 王宏文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與同仁因接獲民眾檢舉稱「越甜美美容坊」有從事色情交易,且「越甜美美容坊」所在地點,先前曾有查獲色情交易的紀錄,之後更名為「越甜美美容坊」經營,所以就前往查緝。99年8月17日晚上,伊與同仁先至「越甜美美容坊」外面等候,等到有客人進去消費約20、30分鐘後,再由1位同仁先偽裝成客人進入,之後伊與其他人才於當日晚上9時30分許,進入店內臨檢。而臨檢之時,伊見到1位男客(李健名)與1名越南女子(阮氏姮妹)神情非常緊張,所以將渠2人隔離訊問,之後該男客坦承有從事性交易,才會查獲本案。又查獲上開男客及越南女子的房間不大,裡面有張按摩床,並有1個小櫃檯,櫃檯上有放按摩油及衛生紙等語(見本院2卷第16至19頁)相符,復有「越甜美美容坊」之商業登記抄本(見偵卷第26頁)、警方人員製作之臨檢紀錄表(見偵卷第20頁)及拍攝之蒐證相片(見偵卷第21、22頁)在卷可稽,自堪予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男客李健名與阮氏姮妹並未從事性交易,而阮氏姮妹於警詢中亦證述:案發當時,伊只有為李健名從事按摩的服務,代價是90分鐘1000元,並未與之從事性交易云云(見偵卷第14至17頁)。然證人阮氏姮妹上開證述內容,顯與證人李健名所為證詞不相符合;而證人李健名與阮氏姮妹間,並未存有仇怨、糾紛,業據證人阮氏姮妹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6頁),是證人李健名顯無故為虛偽陳述而誣陷證人阮氏姮妹之動機存在;又涉足風化場所並從事性交易行為,非屬名譽之事,倘證人李健名確無為上開性交易情事,自無須為前揭令己難堪之證述,反係證人阮氏姮妹本身為從事性交易行為之人,為避免受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之處罰、擔心家人發覺自己從事性交易行為,衡情不免因此而為不實陳述,兩相比較下,自以證人李健名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是尚難以證人阮氏姮妹於警詢中之證詞,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辯稱證人李健名甫至店內不到10分鐘,警方人員即前來臨檢乙節,被告此一辯解,非但與證人李健名於偵訊中證稱:伊進入店內不到半小時,警察就來臨檢了等語(見偵卷第46頁)不符,且與證人王宏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與同仁是等到男客進去「越甜美美容坊」消費約20、30分鐘後,先由1位同仁先偽裝成客人進入,再由伊與其他同仁進入店內臨檢等語(見本院2卷第16、17頁),亦有歧異,自難採信被告此一辯述內容。另被告辯稱警方人員臨檢時,證人李健名有穿褲子,而證人阮氏姮妹則是衣著整齊,未有從事性交易跡象部分。依證人李健名前開證述內容,警方人員至「越甜美美容坊」臨檢時,其與阮氏姮妹業已完成性交易,阮氏姮妹並將擦拭其精液之衛生紙持至廁所丟棄,是警方人員臨檢時證人李健名、阮氏姮妹之衣著狀態,要與證人李健名有與阮氏姮妹從事前述性交易乙事不相衝突,尚難以此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雖另辯稱其有告知受僱人員不得在店內從事性交易,然依證人李健名前開證詞,阮氏姮妹係於為其按摩後不久,即詢問證人李健名是否欲從事性交易(見偵卷第46頁),而被告若果有禁止店內受僱人員從事性交易之情,阮氏姮妹如何會在短暫之時間內,即自行與男客李健名談妥性交易之代價,並開始為上開性交易行為,絲毫不懼被告發覺上情?由此已徵被告所言難以遽信。再者,依證人王宏文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越甜美美容坊」2樓之房間雖係各自獨立,但僅以塑膠拉門作為聯外之出入口(見本院2卷第18頁),而此情並有卷附蒐證相片在卷足按(見偵卷第21頁),自堪採認。而衡諸一般常情,若非被告容許受其僱用之阮氏姮妹在「越甜美美容坊」店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阮氏姮妹豈會於該店2樓房間隱蔽性不足之狀況下,不顧被告可能隨時帶客至2樓消費而遭被告發覺之風險,私自與證人李健名從事前開性交易?益徵被告所辯此節難以採信。此外,證人王宏文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越甜美美容坊」之房間均裝有警示燈,本件查獲當天,有在該店發現控制警示燈之遙控器(惟未扣案),而經當場測試結果,按壓該遙控器後,「越甜美美容坊」所有房間之警示燈均會亮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且其此部分證詞,要與卷附蒐證相片所示情狀相符(見偵卷第21、22頁),而被告亦坦認按壓警方人員所發現之遙控器後,「越甜美美容坊」房間內所裝置之警方人員稱為「警示燈」之電燈均會亮起(見偵卷第12、40頁),足證證人王宏文上開證詞要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而按諸常理,「越甜美美容坊」若僅有從事按摩此一業務,則該店何需裝設警示用之電燈,俾於有可疑狀況發生時亮燈警示?此實與常情有違,足認身為「越甜美美容坊」負責人之被告,當有容留他人在該店房間從事性交易之情,方會在該店房間裝設警示用之電燈,因此,被告辯稱其有告知受僱人員不得在店內從事性交易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予以採信,其有故意容留店內女子阮氏姮妹與男客李健名從事前揭性交易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越甜美美容坊」房間所裝設之上開電燈,係於警方前來臨檢時,用以通知店內小姐拿證件下來給警方人員登記云云(見本院2卷第23頁),惟被告此一辯解,要與其於警詢中陳稱:警方所謂之「警示燈」,是於整理店內房間時,供作照明使用云云(見警卷第12頁),顯然有所矛盾;且無論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之「警示燈」用途,按理均無設定一按押遙控器即使該店內全部房間「警示燈」均同時亮起之必要,足證被告辯稱其店內房間設立「警示燈」,要非作為警示用途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認。
(四)依被告及證人阮氏姮妹之陳述,雖均未提及證人李健名從事上開性交易所另加計之500元費用,被告得從中分取任何利益,然證人李健名因按摩所需支付之1000元費用,則均歸被告所有,且該1000元之代價,要屬最低消費,亦據被告及證人阮氏姮妹於警詢中陳述甚明(見偵卷第7、8、16頁)。又依警方人員所拍攝之蒐證相片顯示,「越甜美美容坊」之房間非大、設備簡陋,而該店所收取之1000元最低消費,亦難稱屬低廉,衡以常情,無可能所有至該店消費之顧客,均願意支付前揭非屬低廉之最低消費,而僅單純至「越甜美美容坊」接受按摩服務。因此,雖難論認所有至該店消費之顧客,均係圖取與店內女子從事性交易,方至該店消費,然至少會有部分至該店消費之顧客,係基於上開心態方至該店消費,而此由男客李健名至該店不久,即與證人阮氏姮妹為前開性交易,及該店於本件案發之後,另再為警查獲其內有男客與店內女子從事性交易(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2卷第23、24頁)等情,即足為佐。又被告知悉並允許證人阮氏姮妹在該店房間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顯係欲藉由店內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方式,提高顧客至該店消費之意願,以維持、增加該店所得獲取之收入,因此,被告有利用證人阮氏姮妹與男客李健名為前揭性交、猥褻行為,藉此圖取不法利益之事實甚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李健名於前開時、地,既有以手指插入證人阮氏姮妹性器之行為,依據上開刑法第10條第5項之規定,渠2人此部分所為,自屬刑法上所稱之性交行為。因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雖同時容留女子與他人為前揭性交、猥褻行為,但其中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以端正社會風氣,仍無視三令五申,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前開犯行,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本件被告用以從事前開犯行之警示燈遙控器1具,並未扣案,且該遙控器價值非高、甚易取得,又非屬違禁物,無非予沒收不可之必要,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除容留阮氏姮妹與男客李健名從事俗稱「打手槍」之「半套」性交易外,尚有媒介渠2人從事該「半套」性交易,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惟查,依證人李健名前開證述內容,本件其與阮氏姮妹從事上開性交易,係阮氏姮妹自行邀約、議定交易代價,被告並無從中媒介之情;且依卷內所存其他證據,亦未顯示被告有何媒介阮氏姮妹與男客李健名從事本件性交易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自難遽以論認,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示,亦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毛妍懿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 官紀龍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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