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612號原告 黃山東 被告 蔡惠佳 VEG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印尼籍之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6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半個月後,竟離家出走並返回印尼,從此音訊全無,期間原告曾報警協尋,並委託 仲介 前往印尼尋找被告,但均毫無所獲,兩造分居迄今已8年之久,雙方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印尼文之結婚證書暨中譯文影本、警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弟 黃朝東 到庭證稱:「我與原告住在一起,被告來台約半個月後就離家。兩造住在一起時溝通不良,被告可能因此離家,到現在都沒有消息,也沒有接過被告的電話」等語。又查,被告於93年3月5日出境後未再入境台灣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附卷,此有該署公函1份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法律適用法第62條訂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之原因事實在100年5月26日涉外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依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次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復按離婚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查本件被告離家出走並返回印尼後,未再回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兩造分居已8年,使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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