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五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八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此三罪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六六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三、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三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五五七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四年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構成本件累犯)。
二、甲○○前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某時,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十一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聞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七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三、被告甲○○於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被告同意後採驗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 徐國運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及犯罪科刑之紀錄,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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