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1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一、(一)第3行所載之「被害人乙○○匯款單」應更正為「被害人乙○○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一、(二)第13行所載之「豋摺」應更正為「登摺」;第21行所載之「存款僅於5元」應更正為「存款僅餘5元」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甲○○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人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上揭帳戶予詐騙罪犯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該不詳姓名者,至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不能證明尚屬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民國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6年11月3日,係在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96年4月24日以後,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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