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1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9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零肆公克)沒收並銷燬;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7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8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14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0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6月9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8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7日22時4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2樓住處,以放置安非他命於玻璃球上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6年9月9日12時55分許,為警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031公克,取樣0.0006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0304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8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有毒品前科紀錄、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1公克,取樣0.0006公克鑑定,餘0.030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10月9日航藥鑑字第0961631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俞秀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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