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6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匯入 洪振興 所有之上開帳戶」應補充更正為「匯入丙○○所有之上開帳戶」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㈠被害人甲○○、乙○○及 徐惠鈴 經不明成年人以前揭手法
詐騙後,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新臺幣13,542元、7,474元及29989元匯至被告所有之前開板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內等情,業據上列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所有之前開板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客戶資料登錄表、印鑑卡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及3位被害人郵局自動提款機收執聯各1紙附卷可稽。
㈡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固不否認本案板信商業銀行土城分
行帳戶為其親自開立,並於96年10月8日下午6時許,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為應徵司機工作,乃交付做為查核信用狀況之用,伊不知道他會將其作為詐欺工具使用云云。然近年罪犯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得款帳戶情形,廣為社會媒體報導,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且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無不知之理。
㈢綜上,被告將前開所有板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資料交
付與他人使用,可認其有容任幫助他人對外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㈣被告丙○○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雖為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多次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惟被告僅有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其以一幫助行為侵害三名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觸犯三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基於幫助前述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
風氣,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