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6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關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應予刪除,並於其後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其為施用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替代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91號被告甲○○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街51巷15號居臺北縣新莊市○○○路1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4年9月15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監,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14日21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26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12月14日20時5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檢察官劉成焜
林慈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