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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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7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搬風骰子壹顆、骰子叁顆、牌尺肆支、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96年12月10日起,提供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居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搬風骰子、骰
子、牌尺等作為賭博之器具,供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為一底,每一台為50元,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自摸者須給付100元抽頭金予甲○○。嗣於97年2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甲○○與當時在場賭博之賭客 羅先來 、 黃憲堂 、 陳昱晟 、 吳美麗 等人,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作為賭博器具之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牌尺4支、抽頭金400元及上開賭客所有之賭資6800元(賭客及賭資6800元部分,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羅先來、黃憲堂、陳昱晟、吳美麗於警詢之證述。
㈢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牌尺4支、抽頭金400元及賭資6800元等物。
㈣現場圖1紙及照片4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又被告前後多次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犯行,皆係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於密接之時、地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符合反覆、延續之行為特性,應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之犯罪行為。爰審酌被告貪欲圖利,竟提供賭博場所賭博,敗壞社會風氣,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惟念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查,素行非差,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
1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牌尺4支、抽頭金400元,均係被告所有,並分別為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6800元,並非屬被告所有,而係其餘賭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用,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係,且已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另行裁處,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