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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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4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一至三行「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簡字第五七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為「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八二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七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二「案經甲○○訴由」更正為「案經寶雅百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訴由」。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揭之犯罪科刑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竊盜手段、竊得財物價值不高,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請求將被告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該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應達一年以上始適用該條例宣告強制工作,本件被告宣告刑未達一年以上,顯與該條例之規定不合,自無從適用該條例將被告予以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