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5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47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0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四樓之十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與 張麗樺 (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共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八一二公克)及吸食器一個。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麗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樣書各一份(見偵查卷第四十頁、第五十頁)。
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一紙(偵查卷第五十四頁)。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八一二公克)、吸食器一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其中驗餘淨重零點零八一二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鑑驗毒品之標準作業流程,毒品秤重主要以傾倒方式,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物內毒品與包裝物分離後個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登載為「淨重」,包裝物重量則登載為「空包裝重」,然依上述二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物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四00一一四七四0號函一紙附卷可憑,上開外包裝袋既仍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爰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個,係被告與張麗樺所共有供其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替代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