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1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2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甲○○明知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不得擅自持有、攜帶,竟未經許可,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頂埔國小前,向友人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現該車內駕駛座門邊下方置有武士刀一把,竟未將上開武士刀取出交還友人,而未經許可持有該武士刀並駕車攜帶外出。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經警攔查,當場在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攜帶之上開武士刀一把,始悉上情」,及證據部分補充「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並將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二、三、六、七予以刪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管制之刀械,依同條例第十四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夜間攜帶刀械罪。其持有刀械之行為,應為其後於夜間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未審酌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武士刀,係於上開時地夜間攜帶外出時而為警查獲,認係犯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持有刀械罪嫌,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單純持有刀械,未有其他危害社會之惡行,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武士刀一把,係被告所持有之違禁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