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85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修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07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修名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泛稱:伊於原審聲請調查證據,然原審置之不理,徒據一造之詞及不足為證之物,判處拘役20日,顯全無憑證,亦無理由。蓋犯罪之認定首重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懇請鈞院鑒核,撤銷原判決,更為無罪判決云云。
三、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何種證據應予調查,其調查之範圍如何,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被害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原審採用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苟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被告張修名於民國99年2月8日下午5時餘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即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巷口,搭乘 劉錦城 所駕駛之社區巴士,因不滿劉錦城勸阻其不得攜帶犬類搭車,遂與劉錦城發生爭執並口出穢言辱罵劉錦城,嗣巴士行駛至同市區○○路站牌時,劉錦城欲下車報警,張修名竟出手毆打劉錦城,而後旋即下車(公然侮辱、傷害部分業經劉錦城撤回告訴),劉錦城隨後亦下車,張修名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劉錦城恫稱:「你給我小心一點」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劉錦城,致劉錦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錦城迭於警詢指述歷歷,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就被告前開犯行具結證述,且所述情節一致,堪認信實;並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確有出手毆打劉錦城,且有出言「幹他娘」一詞等情,被告確有證人劉錦城指述傷害及口出穢言之舉,益徵證人劉錦城前開所述非虛;況證人劉錦城業已指述被告前開傷害、公然侮辱等肢體、言語侵害行為,苟非被告另有恐嚇言詞,證人劉錦城實無必要甘冒偽證罪責另行指述被告所為同屬言語侵害之恐嚇犯行,更遑論證人劉錦城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告和解,且撤回傷害、公然侮辱犯行,應無誣陷被告之心;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8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91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以91年度訴字第2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上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於95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5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溝通,竟出言恫嚇他人,所為自屬非是,犯罪後雖託詞卸責,然就傷害及公然侮辱之舉與被害人和解,非全無悔意,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從形式上觀之,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本院核原判決前揭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上訴意旨業已於原判決中予以審酌,詎其猶執陳詞主張告訴人劉錦城之證詞不可採信,對於原審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漫為爭執,惟未就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具體提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本院依卷存資料觀察,核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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