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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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69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承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668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承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楊承誌為 艾睿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睿公司)之員工,負責該公司向址設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協信通訊行」負責人 周仁清 採購行動電話之業務,周仁清因與艾睿公司有長期合作關係,同意以行動電話市價90%之價格售予艾睿公司行動電話,嗣於民國96年2月15日楊承誌離職後,為取得上開優惠折扣之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掩飾其已自艾睿公司離職之事實,冒用艾睿公司之名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6年3月3日起至97年9月9日止,以冒用艾睿公司之名
義,接續向「協信通訊行」訂購行動電話共計1,085支,市價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97萬8,830元,「協信通訊行」之負責人周仁清誤以為係艾睿公司所訂購,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市價折讓10%,楊承誌便取得總銷售價格為1,
543萬5,300元之優惠,使「協信通訊行」受有折扣10%即損失金額共計154萬3,530元之財產上利益。
㈡於97年1月某日起楊承誌明知無支付能力,應可預見續向周
仁清購入行動電話會發生資金問題,仍基於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又於97年10月7日起至97年12月2日止,再冒用艾睿公司之名義,接續向「協信通訊行」負責人周仁清購買行動電話共計306支,市價金額共計583萬1,540元,致周仁清陷於錯誤,以530萬1,400元之優惠價格售予楊承誌,便將上開行動電話共計306支交付予楊承誌,詎其取得該物品後,僅支付部分之貨款,尚有349萬9,000元未付。嗣經周仁清向艾睿公司查證後,發現楊承誌早已離職及其冒用艾睿公司名義之情而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協信通訊行」負責人周仁清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承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即「協信通訊行」負責人周仁清所提99年1月6日刑事告訴狀、刑事告訴狀2、3、4、5及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中之指述綦詳,且與證人林靖育及陳鵬仁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協信通訊連鎖報價單、刑事告訴狀檢附98年1月6日「和解書」1份、刑事告訴狀2檢附交易明細總表、刑事告訴狀3檢附交易明細總表、證人林靖育庭呈電子郵件及MSN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楊承誌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為事實一、㈠部分,檢察官係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嗣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蒞庭檢察官就此部分當庭增列刑法第339第2項,此有原審於100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證,基於檢察一體,本院自應加以審究。又按行為人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並侵害同一法益者,應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判決意旨足可參佐)。本件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皆係冒用艾睿公司之名義,分別數次向「協信通訊行」負責人周仁清採購行動電話,而欲享有優惠折扣之不法利益,故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情,均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下所為之犯行,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屬接續犯,而僅分別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已足。被告前開一次詐欺取財犯行及一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詐得不法利益為154萬餘元,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尚有345萬餘元未付,金額差距頗多,原審卻科以相同刑度,自與罪責相當原則有違;(二)、緩刑附條件,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固規定:「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亦屬附款之一,惟該款係於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時,以之作為附款,始有實益。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周仁清就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已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乙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調解與訴訟上之和解有同一效力。從而,可作為執行名義,於債務人不屨行時,可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原審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卻諭知緩刑5年,已是法定最長期間,與應執行之刑期並不相當。且所附條件,係以調解筆錄內容作為緩刑條件之附款,於調解筆錄已有法效情況下,再以之為附款,並無實益,且與該條款之立法本旨有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其係因家庭經濟因素,一時失慮,本件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害之程度,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心,並已賠償被害人部分之損失,且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貪念,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