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 馬秀良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1年12月26日101年度交簡字第53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調偵字第18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馬秀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馬秀良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 歐承宏 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均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0,000元並給付完畢,告訴人復具狀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各1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張谷瑛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莉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