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738號抗告人 黃鈺婷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肇敏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4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提高為新臺幣柒拾叁萬壹仟伍佰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吳肇敏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2523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已具狀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16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惟系爭執行事件查封財產一經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供擔保准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31萬5,000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原係以原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5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嗣已撤回該執行名義,改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65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相對人所提起原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6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確認兩造間之180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與系爭執行事件變更後之執行名義即上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債權無關,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縱然勝訴亦無排除上開變更後執行名義之效力,原裁定不察,且誤認執行標的金額,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亦有誤算,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如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本票發票人以本票係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依發票人聲請,亦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或以本票係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在該異議或確認之訴終局裁判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即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或確認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查相對人主張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開始後,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一節,業據其提出蓋有該法院收文日期戳章之起訴影本為證(原審卷第4至28頁),並經原法院調閱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審究後,認其聲請為有理由,乃裁定准其聲請,並命於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核無不合。雖抗告人指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已變更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65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相對人所提起之上開異議之訴事件,係確認兩造間之180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與系爭執行事件變更後之執行名義所載本票債權無關,該訴縱然判決相對人勝訴亦無排除上開變更後執行名義之效力云云。然查,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相對人於起訴時原請求「一、確認抗告人對相對人180萬元債權不存在。二、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三、抗告人應將…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嗣因抗告人於100年4月8日改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65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續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始於100年6月8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確認抗告人持有相對人簽發如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本票,就相對人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此觀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法院100年7月8日所為判決之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可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已經變更為確認系爭執行事件變更後之執行名義所載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相對人如獲該事件勝訴判決,非不得排除系爭執行事件變更後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抗告人指稱不能排除,尚有誤會。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本票係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之確認之訴,此觀上開民事判決理由欄所載甚明(見本院卷第48頁),依首揭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法院亦得依債務人之聲請命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是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無違誤。至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雖經原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有相對人陳報之該事件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54頁),但已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依前揭說明,本件准否停止執行之判斷不受該事件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影響。
五、次按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而擔保金額之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
381號及同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六、抗告人辯稱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有所誤算等語。經查,系爭執行事件變更後執行名義之內容為:相對人簽發金額共計
418萬元之本票3紙,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核閱明確。是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上開執行名義所載本票債權418萬元,參照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之標準,按上開債權額年息5%,再依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預估3.5年終結(理由同原裁定)計算,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事件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73萬1,500元(4,180,000×0.05×3.5=731,500)。至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相對人不動產,經鑑價結果總值284萬元,固低於抗告人之執行債權額,惟本件是停止全部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而非停止個別標的物之執行程序,且該執行名義係普通債權,並不排除抗告人有追加其他執行標的之可能,是不能依該標的物之價格,據以認定抗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所可能遭受損害之金額。再者,相對人固陳稱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相對人不動產市值至少250萬至300萬元,已得擔保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云云,然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執行名義債權額為418萬元,已如前述,上開不動產縱有相對人所陳之市值,亦已不足清償該執行名義之債權,遑論用以擔保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相對人所述尚不足取。是原裁定依系爭執行事件變更前執行名義所載執行債權額,據以計算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31萬5,000元,尚有過低,爰由本院將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提高為73萬1,500元,以示公允。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供擔保後予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准許停止執行為不當,雖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裁定命提供擔保之金額過低,應提高為如上述金額(最高法院62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㈦參照)。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