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1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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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177號抗告人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建生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 律師
趙文銘 律師 黃毓棋 律師相對人 陳宛宜
陳錦淑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3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參佰肆拾壹元為相對人陳宛宜供擔保後,相對人陳宛宜不得將臺北市○○區○○段六小段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及權利範圍內為變更、移轉、設定負擔予第三人之一切處分行為。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參佰肆拾壹元為相對人陳錦淑供擔保後,相對人陳錦淑不得將臺北市○○區○○段六小段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及權利範圍內為變更、移轉、設定負擔予第三人之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第三人 蔡建和 間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31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
172地號等17筆土地(下稱合建土地)訂立「合作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蔡建和提供合建土地予伊興建開發,及將合建土地交付予伊指定之信託管理機構。詎蔡建和於收受伊給付之新臺幣(下同)2億元合建保證金後,竟將合建土地陸續無償贈與相對人等10餘人,相對人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蔡建和顯已無法依約將系爭土地交付信託,且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彼等間就系爭土地於100年4月27日所為贈與之詐害債權行為。為恐相對人將系爭土地變更、移轉或設定負擔予他人,致請求標的現狀再行變更,日後有難於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之,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規定自明。苟債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或其釋明雖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得准許之,至該請求權之存否,非在假處分程序中所能審究,又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能使法院產生心證信其主張大概真實,即與釋明該當。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就其請求之原因即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業據提出合建契約書、支票、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8至66頁);至於抗告人主張假處分之原因,依上開證物所示,可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第三人蔡建和,而蔡建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本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抗告人指定之信託管理機構以履行合作開發合建土地之義務,惟蔡建和於收受合建保證金後,卻未依約履行義務,反將合建土地之部分即系爭土地贈與相對人,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顯有不欲履行對抗告人之契約義務之意圖,已損及抗告人之債權,若相對人再將之處分予他人,抗告人訴請撤銷蔡建和與相對人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後,亦難以再請求蔡建和履行契約義務,自堪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已為釋明;縱釋明仍有不足,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三、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本件相對人原得自由處分系爭土地以取得價金,茲因本件假處分限制其處分權,相對人無法即時處分系爭土地而取得價金,致受有此價金之利息損失,爰斟酌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之起訴狀),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所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一審為1年4月,二審為2年,三審為1年,共計4年4月,推估為兩造進行本案訴訟之審判期間,並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利息,作為相對人之損害額。準此,相對人在此期間內所受之損害額應分別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總額於4年4月間之法定利息,合計約38,421元【計算式:(30,138+21,859+31,257+23,218+30,970+453+17,651+21,794)×5%×(4+4/12)≒38,421;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抗告人陳明願分別為相對人供擔保177,341元,自足以擔保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爰酌定抗告人就本件保全處分應分別提供擔保金177,341元。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供擔保為假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豐澤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殷丹妮附表一、陳宛宜部分:
┌───┬────┬───────┬─────┬──────┐│地號│面積│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告現值│公告現值總額│││(㎡)││(元/㎡)│(元)│├───┼────┼───────┼─────┼──────┤│175│457│9/100000│732,759│30,138│├───┼────┼───────┼─────┼──────┤│176│1346│18/600000│541,334│21,859│├───┼────┼───────┼─────┼──────┤│177│92│45/100000│755,000│31,257│├───┼────┼───────┼─────┼──────┤│179│29│142/100000│563,828│23,218│├───┼────┼───────┼─────┼──────┤│179-3│14│293/100000│755,000│30,970│├───┼────┼───────┼─────┼──────┤│179-5│6│10/100000│755,000│453│├───┼────┼───────┼─────┼──────┤│180│1669│15/600000│423,029│17,651│├───┼────┼───────┼─────┼──────┤│284│91│271/600000│530,253│21,794│└───┴────┴───────┴─────┴──────┘附表二、陳錦淑部分:
┌───┬────┬───────┬─────┬──────┐│地號│面積│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告現值│公告現值總額││││││(元)│├───┼────┼───────┼─────┼──────┤│175│457│9/100000│732,759│30,138│├───┼────┼───────┼─────┼──────┤│176│1346│18/600000│541,334│21,859│├───┼────┼───────┼─────┼──────┤│177│92│45/100000│755,000│31,257│├───┼────┼───────┼─────┼──────┤│179│29│142/100000│563,828│23,218│├───┼────┼───────┼─────┼──────┤│179-3│14│293/100000│755,000│30,970│├───┼────┼───────┼─────┼──────┤│179-5│6│10/100000│755,000│453│├───┼────┼───────┼─────┼──────┤│180│1669│15/600000│423,029│17,651│├───┼────┼───────┼─────┼──────┤│284│91│271/600000│530,253│21,794│└───┴────┴───────┴─────┴──────┘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 抗 字第 1177 號裁定(100.08.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 全 字第 139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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