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320號聲請人 李宇涵
林阿蘭 林呢林泓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同法第117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林淑真 於民國101年8月4日死亡,聲請人李宇涵為被繼承人之女,聲請人林阿蘭為被繼承人之母,而聲請人 林呢呢 、林泓源為被繼承人之兄姐,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提出拋棄繼承聲明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存證信函暨回執聲請核備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據在卷為證,堪信為真。惟依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聲請人李宇涵於102年1月8日以書狀陳報其為被繼承人獨生女,於101年8月4日即被告知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復於同年月16日經殯葬業者告知始知其得繼承等語,即徵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聲請人李宇涵既於101年8月4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當知悉其得為繼承,卻遲至101年11月5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見卷附聲請人聲明書狀之本院收狀章所示日期即明,是聲請人李宇涵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林阿蘭、林呢呢及林泓源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因其等分別係屬被繼承人之第二、三順位繼承人,揆諸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繼承人即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李宇涵既未喪失繼承權,亦未合法拋棄繼承,是聲請人等為後順位之繼承人,其等尚未取得繼承權,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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