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84號原告 賴永安 被告楊 金鳳 (原名 楊氏 金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賴永安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在越南結婚後,被告 楊金鳳 (原名楊氏金鳳)即來臺與原告同住原告位於宜蘭縣○○鄉○○村○○路○○○○號之戶籍地。兩造婚後感情初尚融洽,嗣因被告與原告家人關係日趨惡劣及兩造於一百年四月下旬激烈爭吵後,被告便以返回越南探親為由而離家,至今即未再返家且音訊全無,是以被告長期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顯然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判准兩造離婚而聲明如主文。
貳、被告楊金鳳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賴永安主張各情,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在卷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胞弟 賴宗漢 到庭結證屬實,核與原告主張情節大致契合,是依調查證據結果,本院認原告主張各情,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楊金鳳離家至今已逾一年九月,期間除未曾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為由訴請判准兩造離婚,洵屬正當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