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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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3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修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536號),被告否認犯罪,惟本案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案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修名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貳拾日。
被訴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張修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8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91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上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於95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5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竟不知悔改,99年2月8日下午5時餘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即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巷口,搭乘 劉錦城 所駕駛之社區巴士,因不滿劉錦城勸阻其不得攜帶犬類搭車,遂與劉錦城發生爭執並口出穢言辱罵劉錦城,嗣巴士行駛至同市區○○路站牌時,劉錦城欲下車報警,張修名竟出手毆打劉錦城,而後旋即下車(公然侮辱、傷害部分業經劉錦城撤回告訴),劉錦城隨後亦下車,張修名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劉錦城恫稱:「你給我小心一點」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劉錦城,致劉錦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劉錦城訴由新北市(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㈠本件被告雖否認犯罪,惟本案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
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獨任審理,核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劉錦城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證人劉錦城於警詢中陳述具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劉錦城於警詢中之證述應無重大瑕疵且與事實相符,故依前開法條規定,認證人劉錦城前開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劉錦城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既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其斯時所為陳述,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接受詰問,證人劉錦城於上述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㈢心證之理由:
1.被告固坦承伊於99年2月8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巷口,攜帶犬類搭乘劉錦城所駕駛之社區巴士,劉錦城告知不得攜帶犬類搭車,伊與劉錦城發生爭執,嗣巴士行駛至同市區○○路站牌時,伊認為劉錦城挑釁,故出手毆打劉錦城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並未對劉錦城稱「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言語云云。
2.經查,證人劉錦城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2月8日下午約5時餘許,伊駕駛社區巴士行經社區第3站時,被告攜帶犬類上車,伊告知被告攜犬上車違反社區規定,被告不滿而與伊爭執,並以連串「幹你娘雞掰」等三字經辱罵伊,嗣巴士駛至新北市○○區○○路站牌時,伊欲下車前往警局,被告便抓住伊的衣領,揮拳毆打伊,隨即下車,伊嗣後亦下車,被告即出言恫稱要伊小心一點等語,被告即離去,因當時車上尚有乘客,伊請同事代班後,便至警局報案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483號偵查卷第6至7頁、第22至23頁、本院100年5月10日日審判筆錄),證人劉錦城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前開犯行指述歷歷,且所述情節一致,堪認信實。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確有出手毆打劉錦城,且有出言「幹他娘」一詞等情,被告確有證人劉錦城指述傷害及口出穢言之舉,益徵證人劉錦城前開所述非虛。況證人劉錦城業已指述被告前開傷害、公然侮辱等肢體、言語侵害行為,苟非被告另有恐嚇言詞,證人劉錦城實無必要甘冒偽證罪責另行指述被告所為同屬言語侵害之恐嚇犯行,更遑論證人劉錦城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告和解,且撤回傷害、公然侮辱犯行,應無誣陷被告之心,然其猶為前開之指述,由此益見證人劉錦城所述被告恐嚇犯行並非虛妄。更進者,被告既已口出穢言甚且毆打劉錦城,證人劉錦城指述被告於此衝突情況下進而出言恫嚇之情節並無違常,當屬可信。反觀被告雖自承口出穢言,惟卻以其係稱「幹『他』娘」而非「幹『你』娘」,其無辱罵劉錦城之意云云為辯,然本案事發當時被告與劉錦城發生爭執,被告亦自承對劉錦城咆哮,當時顯然處於針鋒相對情況,被告此時所為必定均係針對劉錦城,實難想像被告於此情狀下突換情緒言及其他,被告卸責推諉之情昭然若揭,被告並非全然坦承犯行,故其辯稱其已坦承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苟其確有恐嚇之舉,自無必要單單否認此節云云,顯非屬實,其諉責之情所辯相較證人劉錦城指述歷歷,自以證人劉錦城所述較為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出言恫嚇劉錦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核被告張修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溝通,竟出言恫嚇他人,所為自屬非是,犯罪後雖託詞卸責,然就傷害及公然侮辱之舉與被害人和解,非全無悔意,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修名於99年2月8日下午5時許,在
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攜帶寵物犬搭乘鳳凰城社區巴士時,因遭巴士司機劉錦城叨勸不得攜犬搭車,致被告張修名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劉錦城,足以貶抑劉錦城在社會上之評價。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巴士停駛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之總站站牌時,至劉錦城之駕駛座位前,徒手拉扯劉錦城之上衣,並以右手毆打劉錦城之臉部,致劉錦城受有臉部挫傷、唇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張修名此部份所為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㈡被告張修名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劉錦城於
100年5月10日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張修名之傷害、公然侮辱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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