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8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8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888號抗告人 周哲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家宏林志諺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臺灣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國(下同)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次修正之民法繼承編,同時將第二章第二節限定之繼承,及原第1154條第1項「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規定,予以刪除。揆其修法意旨,乃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而修正後第1148條第2項所定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負限定責任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繼承人,且不待繼承人主張,故原第1154條第1項條文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是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有關繼承規定,已採取修正前限定繼承之立法精神,即繼承人就繼承債務僅負限定責任而已。第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第1158條亦定有明文。至民法第1158條規定繼承人在於同法第1157條所定公示催告程序之公告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係因繼承人為繼承後,繼承財產與繼承人自有財產分離而獨立,為使繼承債權人公平受償,必須為遺產之清算,以公示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如許期限屆滿前為清償,無法達到公平受償之目的。此項規定,不僅於繼承人為清償時,受其限制,即強制執行亦同受限制。故債權人於繼承人為繼承後,公告期限屆滿前,聲請對遺產強制執行,除該債權具有優先權,因其執行結果並不影響繼承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得予強制執行外(參照民法第1159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對遺產強制執行,如已開始執行,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司法院(73)廳民二字第166號、(73)廳民一字第180號、(75)廳民二字第1252號、(81)廳民二字第13793號函釋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於99年9月28日執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有關假執行部分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准以99年度司執字第9197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債務人 林鼎盛 (原名 林秀隆 )之財產強制執行,並於100年1月20日追加執行債務人林鼎盛對第三人 林秀其 所有新北市○○區○○○○段埔頭坑小段163、163-1、163-2、163-3、164、164-1、164-
2、165、165-2、168-1、172、173、175、23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見原法院執行卷第55-58頁),經原法院於100年1月24日以北院木99司執洪字第91979號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見同上執行卷第58頁)執行,由士林地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就其對第三人林秀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1/6為移轉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上開請求權為交付或移轉之行為(見同上執行卷第94頁)。惟債務人林鼎盛已於99年10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林家宏於99年11月18日向原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後,經法院於99年11月24日以99年度繼字第1642號裁定,依民法第1157條第1項規定為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十個月內(即自99年12月8日至100年10月7日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1979號、99年度繼字第1642號卷宗查核屬實。至抗告人上開執行債權並非具有優先權性質,此觀抗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即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書即明。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對債務人林鼎盛之遺產所為已開始之執行程序,於自99年12月8日起至100年10月7日止公示催告期間內,即應予停止。抗告人於100年1月20日追加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以,民法第1158條並非法定停止執行之原因,原法院據以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況查封並非變價,無受償之問題,為達民法第1158條立法目的,由原法院囑託士林地院停止執行即可,無庸撤銷囑託執行。而現行繼承效力雖係概括繼承限定責任,然民法第1156條規定繼承人申報遺產清冊並無強制性,若有申報遺產清冊,法院依法裁定公示催告期間,強制執行程序須停止執行,如未申報即無須停止執行,程序殊異,未見妥適。又抗告人聲請追加執行之被繼承人遺產,未見繼承人予以申報,且其價值顯超出已申報遺產之數十至數百倍,倘撤銷囑託士林地院所為之執行,將造成繼承人脫產,致債權人不足受償,破壞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云云。惟民法第1158條既規定,繼承人在1157條所定之公示催告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是本諸於立法原意,強制執行亦同受限制,故除執行債權具有優先權得予強制執行外,不得對遺產強制執行,如已開始執行,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至所謂執行程序,當然包含查封、扣押等強制執行程序。且被繼承人遺產於繼承開時即已確定,縱就被繼承人遺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有停止,亦無礙該已確定之遺產範圍,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而言,並不影受償公平性,反而更得以確保受償公平性。抗告人上開主張民法第1158條並非法定停止執行之原因,查封並非變價,無受償之問題云云,並不足取。又民法第1156之1條第1、2項已規定,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是繼承人縱未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提出遺產清冊,惟債權人、法院仍得依前揭法文規定,命繼承人提出。抗告人前揭主張繼承人如未申報即無須停止執云云,亦無足取。另民法第1161條第1、2項已規定,繼承人違反第1158條至第1160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揆之前揭規定,乃在限制繼承人未依法定方式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公平受償時,該債權人得對繼承人及受益人求償之救濟方式。抗告人另主張,倘撤銷囑託士林地院所為之執行,將造成繼承人脫產,致債權人不足受償,破壞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云云,顯為其主觀臆測之詞,要無可採。
四、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4月18日將原法院100年1月24日北院木99司執洪字第91979號囑託士林地院執行之執行行為予以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所為聲明異議,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莉雲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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