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651號上訴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怡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09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怡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怡廷前因於民國98年3月15日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本院臺中分院於99年3月15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並於99年4月21日因羈押折抵刑期而執行完畢。
二、蔡怡廷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及金融卡卡片,係可供人匯款入帳及自ATM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用之入帳提領工具,而帳戶存簿暨印鑑及密碼、金融卡卡片暨卡片密碼,則屬存簿提款或金融卡提款之必備證件資料,該等證件資料如遭他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該人即可以該存款帳戶供他人匯款入帳並得以上開提款證件資料提領帳戶內金額,而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帳戶存簿暨印鑑及密碼、金融卡卡片暨卡片密碼提供予來歷不明人士使用,將可能發生犯罪集團以該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取得被害人交付金錢之手段之幫助犯罪結果,竟基於將其於金融機構申辦立帳之帳戶帳簿及金融卡卡片暨密碼交由不明人士使用將可能發生上開幫助財產犯罪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6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前於遠東商業銀行台中自由分行立帳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存款簿、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由該員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6月14日下午5時54分許,撥打電話與 張文榮 佯稱前因網路購物時誤設轉帳設定,須以ATM自動提款機更改設定云云,致張文榮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新台幣(下同)17,999元至蔡怡廷上開本案遠東商銀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於同日晚間9時許,復以相同手法詐騙 宋國清 ,致宋國清陷於錯誤,分別匯款23,456元、9,909元至該同一帳戶內。嗣張文榮、宋國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張文榮訴由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31頁、本院審判判筆錄第4頁),而被害人張文榮、宋國清就遭詐騙之情節,亦據二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另有被告之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交易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雖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迭或辯稱其存摺係在家被偷云云,然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陳其存摺在家被偷一節,係其一己之推測等語(見原審卷第
102、103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其沒有辦法證明家中東西被偷等語(亦見本院審判判筆錄第4頁),參以被告亦自陳其就被竊一事並未向警報案等語(亦見本院審判判筆錄第4頁),益見被告此部分之所辯,要係臨訟杜纂之詞,無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蔡怡廷就其將本案遠東商銀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可能會發生財產犯罪之被害人依犯人指示將贓款款項匯入帳戶內後由犯人提領得手之事實,既有不確定故意及幫助故意,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遠東商銀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張文榮、宋國清二人,而侵害數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罪名,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如上述,被告就本案犯行,並非完全自白不諱,其犯後態度,尚非可謂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得易科罰金,尚不足以對被告生警惕之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基於罪刑不可分、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轉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被害人受害金額尚非小額,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所得之利益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於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遠東商銀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等物,既經被告交由他人,則已非被告所有,且均未扣案,參酌前開帳戶業經金融機關列管,是本案犯罪集團顯不會再使用上開帳戶,故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應為詐欺集團丟棄滅失,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