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900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大客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2月24日下午1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市○○○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6段19巷口時,明知其雙眼皆患有近視100多度及散光200多度之視覺障礙,行車時需配戴眼鏡以保持視線清晰,且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處為市區道路○○○路口,係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路面,該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配戴眼鏡即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並於其行向之交通管制燈號顯示紅燈時,並未立即煞車,而任由汽車向前行駛,復未注意 鄭建銘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交岔路口前方機車停等區內等候紅燈,自後方撞擊該部機車,致鄭建銘人車倒地,鄭建銘因而受有左下肢開放性傷口合併大量軟組織喪失,脛骨、腓骨骨折和出血性休克,不穩定性骨盆骨折,右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打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鄭建銘及其配偶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車行車紀錄表、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43張、告訴人鄭建銘接受醫療時照片5張在卷可稽,又告訴人鄭建銘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下肢開放性傷口合併大量軟組織喪失,脛骨、腓骨骨折和出血性休克,不穩定性骨盆骨折,右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等傷害,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參以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故被告顯非因當時情形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致其無法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乃確因其自身疏未注意而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肇事無誤,並使告訴人鄭建銘受有前述傷害,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本件經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上開委員會94年5月11日北鑑審字第09430125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
4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若臂骨雖經折斷,但醫治結果仍能舉動而僅不能照常者,祇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自不包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45號判例及54年台上字第460號判例參照)。查告訴人鄭建銘雖受有左下肢開放性傷口合併大量軟組織喪失,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惟其左下肢功能並未完全喪失,有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4年12月20日 集逵 字第0940023457號函1紙在卷可佐,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目前伊的腳雖然可以勉強站立,但行動已經不方便了等語(見本院95年1月6日審判筆錄),是本件告訴人左下肢雖受有前述之傷害,但醫治結果後仍可勉強站立,僅行動不方便,故只可認為係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亦即並未達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告訴人左下肢所受之傷勢既未達毀敗之程度,自不該當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縱令該等減衰機能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程度,仍與同條項第6款重傷害所定之要件不相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發覺前,打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為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給付告訴人部分賠償金額新台幣131萬元,非無和解誠意,惟因告訴人尚未提出其餘賠償金額之相關單據,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