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精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八0、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丙○○、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被告甲○○以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丙○○、乙○○以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各判處有期徒刑拾年,均褫奪公權陸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查原審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之審判筆錄雖記載:「審判長法官先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詳如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所載)」等語(詳原審卷第一0二頁),惟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第一審判決結果亦係依前述罪名判決,則原審撤銷第一審之判決,就其中殺人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論處,顯未依上述規定於調查或審判程序中將變更之罪名告知被告等,使其有充分辯論之機會,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於法有違。㈡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故第二審審判長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後,應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需提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義者,應告以要旨,俾被告得以適時辯明其犯罪嫌疑,充分行使防禦權,並維護程序正義,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此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及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甚明。原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開始審理本案後,被告丙○○於同日十一時始行到庭,原審審判長並未命其陳述上訴要旨,僅訊問被告丙○○:「你參與本案之犯行,是否從本案開始到最後你才離開現場?」「對證人楊○吉、陳○義、王○政所供述有何意見?」等語,並未就被告丙○○被訴事實逐一予以訊問及調查,亦未提示其餘相關之卷證,即遽予辯論終結,有前開審判筆錄在卷可按,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背法令。(三)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復將屍體遺棄,如係出於湮滅犯罪證據之犯意,則其遺棄屍體係屬傷害致死之結果,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成立牽連犯,而若另基於其他動機或目的而為者,應併合處罰,不得再論以牽連犯。原判決理由內雖認定被告等所犯妨害自由、傷害致死及遺棄屍體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惟於事實欄記載:被告等將劉○洪毆打直至劉○洪倒地,眾人以為劉○洪係作勢不起,未予理會,嗣經發現劉○洪已無呼吸而告死亡,商議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等情(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五頁第六行),就被告等遺棄屍體之犯意為何,未於事實欄內為明確之認定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