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四號
上訴人 李源送
張萬壽 張碧昭 蔡信雄 吳新逢 劉森源 邱履邦 彭 王決 蕭施敏 陳正仁 蕭學甲 陳輝清 蕭組音 彭武庭 許村田 彭桓茂 陳輝光 陳玉珠 陳文柱 邱昌斗 董榮亮 陳旺根 汪國本 許記維 許牟毅 廖源盛 邱 葉菊蘭 黃海旺 陳秀麗 孫壬寅 林樹來 陳昆筆 孫錫來 謝金榮 陳永芳 許村齊 李 范桂美 李金石 李金水 王安 楊建然 孫城土 黃美雲 林永清 邱金海 葉鏡祥 巫碧蓮 陳建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查原審以政府於民國三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成立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民政處下設地政局,縣巿政府民政局下設地政課可為辦理土地登記,不生登記機關尚未設立之問題;且系爭土地為接收日產之國有林地,上訴人並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自無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時效取得之餘地,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不違背法令。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依自己之法律認知,任意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