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
上訴人乙○○
戊○○甲○○丁○○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乃仁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錢秉才 變更為吳乃仁,吳乃仁聲明承受訴訟,提出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為憑,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認定上訴人均係因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而分別獲配住宿舍,則於上訴人退休時,依借貸宿舍之目的,業已使用宿舍完畢,借貸關係消滅,上訴人應返還因任職關係所配住之宿舍及所坐落之基地。原審就上訴人自何時起即已開始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土地,未予論及,對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至於戊○○於原審雖辯稱:被上訴人訴請返還之系爭宿舍,係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三年配給伊及訴外人即其妻 羅林秋霞 共同居住之宿舍,羅林秋霞現仍服務於被上訴人公司蒜頭糖廠職工福利委員會福利社茗點部,尚未離職,被上訴人尚不能請求返還配住宿舍及週圍之土地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並未請求戊○○或其妻羅林秋霞返還羅林秋霞經營茗點部部分之房屋(即第一審判決附圖F代號2、面積0‧00七五二一公頃部分),至於其餘部分,原審認定係因戊○○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蒜頭糖廠,而由被上訴人配予戊○○居住使用,並於戊○○任職期間按月自其薪俸內扣繳宿舍維修費,戊○○辯稱該部分係配予其妻羅林秋霞,尚非可採(見原審判決第二十頁、第二一頁),已敍明戊○○前開辯解不足採取之理由,戊○○仍執陳詞,辯稱被上訴人尚不能訴請羅林秋霞返還系爭宿舍,伊不能單獨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云云,仍非可採。另戊○○辯稱:被上訴人係由羅林秋霞之薪俸中扣繳系爭房屋之維修費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本院亦無從加以審酌。均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