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一0、一三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係依憑告訴人 張士弘 之指訴,證人 劉昌松 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並無向張士弘借錢,亦無出具債務抵押契約書及簽發本票交予張士弘等語,卷附上訴人偽造之債務抵押契約書、本票、天柱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敍其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為飾卸之詞,並無足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㈠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供承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係伊本人向張士弘借款,與劉昌松無關,因張士弘要求伊提供擔保,伊乃持劉昌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所有權狀交付,並簽發面額六十萬元本票及債務抵押契約書,均未經劉昌松同意云云,且本件若在劉昌松授權範圍內,上訴人於以劉昌松名義出具債務抵押契約書及簽發本票時,何需於其上按捺其指印,且嗣為取回交付予告訴人張士弘之所有權狀,另簽發其本人名義右揭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告訴人,作為保證;於該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又以其本人名義就此六十萬元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分期償還欠款,足證上訴人以劉昌松名義出具債務抵押契約書及簽發本票,持以交付告訴人,顯屬未經劉昌松授權,而為偽造者無疑。㈡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其上詳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並參酌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供承本票上之金額、名字、到期日係伊所寫云云,苟本票上並未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告訴人當無率而將六十萬元交付予上訴人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之意見,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泛言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查:(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依憑調查所得結果,說明據告訴人張士弘之指訴,證人劉昌松之證詞,上訴人供認未經劉昌松之同意,簽發本票及債務扺押契約書之情事,及衡以本件本票苟並未經上訴人填載發票日,告訴人當無率而將六十萬元交付予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之理由,且原審以上訴人之罪證已臻明確,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鑑定本票上發票日之筆跡,認與本案無關,未為無益之調查,並不違法。上訴意旨,徒執己見,指本票上之發票日如為上訴人所填寫,應填載與發票日同日,不可能書寫取款日前一個月,而需多付一個月之利息,且該發票日如非上訴人所填寫,該本票因欠缺發票日,上訴人自無需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原審置該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鑑定本票上發票日之筆跡於不顧,未就此部分調查,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是否傳訊證人,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裁酌之職權,原判決既認依憑上開證據,認上訴人應負之罪責,已臻明確,且上訴人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之刑事上訴理由雖請求傳訊證人劉昌松及 曹以寶 等,惟證人劉昌松於第一審調查時,已到庭證謂無授權上訴人之情事,而原審審理時,上訴人並未請求再傳訊證人曹以寶等,且當庭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有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因而未傳訊證人曹以寶等,並無違誤可言。上訴人自不得執此指摘,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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