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重訴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右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羈押,至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玆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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