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六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三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一、三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乙○○以強劫而故意殺人及強盜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乙○○以強盜而故意殺人,累犯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並宣告制式手槍貳支(其中扣案壹支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子彈捌顆均沒收,又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累犯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肆年。並宣告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陸顆、開山刀貳把、小刀壹把、頭套叁個、手套叁雙、膠帶叁捲,使用過之膠帶壹小段,均沒收。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制式手槍叁支、子彈拾肆顆、開山刀貳把、小刀壹把、頭套叁個、手套叁雙、膠帶叁捲,使用過之膠帶壹小段均宣告沒收。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以強劫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甲○○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累犯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制式手槍貳支(其中扣案壹支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子彈捌顆均宣告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所謂證據自係指實際上確係存在,就該案卷宗內不難加以考見之證據而言。原判決於判決理由內敘述「被告(上訴人)甲○○對於如何因被告乙○○缺錢而向被告(上訴人)乙○○提議犯案,如何與被告乙○○、 吳李仁 會合,再由其駕車搭載被告乙○○及吳李仁到案發現場,於案發之後,又駕車接應被告乙○○及吳李仁二人離開現場等情,亦經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警訊時供述無誤。同日偵訊時,對於訊問有無不法逼供時,被告甲○○明確表示沒有。被告甲○○嗣在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警訊時,又供述:伊與被告乙○○在台中縣豐原交流道會合,伊將車子停放在台中縣○○鄉○○路○○○號附近,搭上被告乙○○、吳李仁駕駛之自小客車至伊住處聊天,嗣由伊駕車載被告乙○○及吳李仁至案發地行搶,伊將車停放於豐原市○○街○○○號前等候,五分鐘後,被告乙○○及吳李仁匆忙上車,伊開車迅速逃逸回交流道開自己車子返家等情,亦無不符。同日偵訊時,被告甲○○對於所提示之警訊筆錄內容,亦稱實在」(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八至十九行),資為論處甲○○與乙○○、吳李仁涉犯共同強盜罪之證據之一,但本案卷宗內查無甲○○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之警、偵訊筆錄可考,遽採為判決之基礎,要難謂為適法。㈡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該項宣讀或告以要旨,應向被告為之,使其有明白辯論之機會,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背法令。原判決於判決理由內採用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刑案現場位置圖(見原審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六號卷㈠第二五七頁)為認定係乙○○開槍射擊 鐘惠美 之證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二十七頁第一行),但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審判期日並未將上開刑案現場位置圖提示命乙○○辯論,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屬違背法令。又依卷附證人 侯國振 (見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六號卷㈠第一八五頁)及 侯文華 、 黃彩霞 (見九十一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六號卷㈠第一八七頁)所繪命案現場圖觀之,不但其等所繪現場圖位置彼此不符,且與上開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刑案現場圖亦不盡相同。因被害人鐘惠美遭槍擊時,乙○○、吳李仁、鐘惠美及 蘇峰 正所處位置,攸關係乙○○開槍射殺鐘惠美,並傷及 蘇峰正 ?或吳李仁開槍射擊鐘惠美,並傷及蘇峰正?至為重要。實情如何?自應再傳喚乙○○、吳李仁及證人蘇峰正、侯國振、侯文華、黃彩霞,詳予究明。㈢連續犯須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所謂同一罪名,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關於結合犯與其基礎之單一犯(如強盜而故意殺人與強盜)得成立連續犯。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貳所載之強盜而故意殺人部分,與事實欄三所載連續強盜部分,其犯罪手法相同,時間相距又不遠,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首揭說明,其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與連續強盜罪,自得成立連續犯,從一重以連續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處斷。乃原判決見未及此,竟認乙○○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與連續強盜罪,應分論併罰,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㈣有罪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其所宣告之主文,尤必相互一致。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乙○○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及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先後分別與 陳義龍 、 詹添和 、 陳哲利 、甲○○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乙○○與陳義龍、詹添和、陳哲利及甲○○等五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分乘二輛汽車,並攜帶陳哲利與詹添和及甲○○所有之開山刀三把、膠帶三捲及不具殺傷力之手槍二支,……侵入南投縣○○鄉○○村○○路○○○號黃溪河住宅,……,使黃溪河不能抗拒,而劫取黃溪河所有之現金三萬五千元、勞力士錶一只、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旋即逃逸」(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行至第七頁第五行)。如果無訛,則甲○○與乙○○等人除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共同強盜 侯春成 等人之財物外,尚連續於上開時地與乙○○等人共同強盜黃溪河之財物。乃原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對於甲○○另涉犯共同強盜黃溪河部分漏未論述其所憑以認定之證據,亦未於判決主文內諭知「連續」強盜罪,容有判決事實、理由與主文互相矛盾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