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陶靜芳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一年起,迄至八十五年底止,與被上訴人交往並與之發生性關係,致伊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分娩未婚生女丙○○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認領伊所生之女丙○○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且兩造未同居一處,況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已施行男性結紮手術,由上訴人所生之女丙○○出生之時間推算,可知丙○○非伊與上訴人所生之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依上訴人所舉證人 于秀香 、 于秀英 之證詞,不足推認兩造曾發生性關係;被上訴人胸部特徵,亦不足為二人親密關係之證明,另上訴人所指陰莖有痣,與勘驗情形不符,更不能以上訴人之女丙○○與被上訴人血型相同而推認有父女血緣關係,上訴人並不能證明有其所謂被上訴人曾付其二十萬元支票要其幫被上訴人生小孩之情事。而依證人 廖政文 醫師之證詞,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所為之男性結紮手術尚屬成功,並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七)成附醫泌字第九四○○號函所載再致女方受孕之例外情形;依上訴人之女丙○○之出生證明書,經慈濟婦產科診所 林永斌 醫師推算,以函覆稱:「甲○○之女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共經四十一週懷孕,推算甲○○可能受孕日期應起自八十四年十月四日訖于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施行男性結紮手術,依前述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男性施行結紮手術後,應該再射精十五次或等待六週後精液內才可能無精蟲,於林永斌醫師推算上訴人可能受孕之八十四年十月四日至十月十八日,已逾越六週之等待期間,難認有致上訴人受孕之可能。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其結紮手術後未回去複檢,惟此亦不能推認其結紮手術不成功,且證人廖政文已證明其結紮手術成功。至被上訴人拒絕為親子血緣鑑定,僅有為其不利推定之虞,依前述證據資料,已難證明兩造有發生性關係。且致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丙○○,自無強令被上訴人為血緣鑑定及為被上訴人不利推定之理。尚難以被上訴人拒絕接受血緣鑑定,遽而推認丙○○與被上訴人具親子血緣關係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認領子女之訴,關係生父之血統及非婚生子女之身分,與社會公益有關,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足見此認領子女訴訟法院為審判時,不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訴訟資料為限(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爾,為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方當事人之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否則即與上開規定不符。關於丙○○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女,兩造爭執甚烈,上訴人一再聲請就被上訴人、上訴人、丙○○為親子血緣鑑定,但被上訴人拒絕之,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倘此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上訴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上訴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被上訴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上訴人本身,而被上訴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上訴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被上訴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上訴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原審徒以無強令被上訴人為血緣鑑定為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