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四號
上訴人乙○○
丁○○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廼良 律師
蔡亞寧 律師上訴人丙○○選任辯護人 黃世芳 律師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蔡茂西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三、一0六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乙○○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再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論處上訴人丁○○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再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論處上訴人丙○○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再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主文欄第四項諭知:「丙○○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再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於理由欄第四段說明:「丙○○本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以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之於修正前之同法條係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要件者,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丙○○,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論處丙○○罪刑,而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已逾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五年,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餘地,原判決竟予以諭知易科罰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丁○○虛偽登載不實之 張良雄 與丙○○間(如原判決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私有耕地租約私文書」(原判決正本第四頁);按系爭原判決附表編號㈠之丙○○、張良雄間之私有耕地租約,其性質應屬私文書,丁○○僅以代書身分為之代筆,所稱「虛偽登載不實之私有耕地租約」,若係指「偽造不實之私有耕地租約」,似屬偽造私文書之範疇,此部分原判決亦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論處丁○○、丙○○罪刑,然原判決附表編號㈠「不實之類型」欄竟載稱係丁○○業務上作成之不實文書,自屬違誤。㈢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丙○○之戶籍遷移,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辦妥後,即由丁○○虛偽登載不實之張良雄與丙○○間之私有耕地租約私文書」、「七十八年九月間,丁○○未經丙○○之同意,擅以丙○○名義向台北縣淡水鎮公所申請丙○○自耕能力證明書,於丙○○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書上偽簽丙○○署押並盜蓋丙○○印章」;原判決於理由欄亦說明上訴人丁○○等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原判決正本第十五頁),然上訴人等上開犯罪行為,是否分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被害人張良雄及丙○○?原判決於事實欄未詳細記載,亦未於理由欄內說明,致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自屬違誤。㈣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丁○○未經丙○○之同意,於七十八年九月間,以丙○○名義向台北縣淡水鎮公所申請丙○○自耕能力證明」,惟於理由欄內竟說明:「丁○○於七十八年間,以被告丁○○之名申辦自耕能力證明書」,致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矛盾。㈤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六地號田地原係 林一郎 、 黃再傳 、 曹文德 三人所有,惟因林一郎、黃再傳、曹文德三人均不具自耕能力,故將該土地輾轉登記在具自耕能力之 余秀雄 名下,嗣余秀雄身體狀況不佳,余秀雄因恐其子不承認此種關係,為免日後發生爭議而擬以買賣之關係,辦理移轉登記予林一郎之弟甲○○」,如果無訛,甲○○似未向余秀雄或真正所有權人林一郎、黃再傳、曹文德買受上開系爭土地,而係欲以虛偽買賣方式,信託登記在甲○○名下,然原判決理由欄竟謂:「甲○○欲購買農地」;致事實與理由矛盾。又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甲○○為辦理此一所有權移轉手續,而向台北市北投區福興里之里長 蔡阿梯 探詢如何辦理,蔡阿梯即建議甲○○至台北縣淡水鎮公所找乙○○,乙○○即帶同甲○○去找丁○○協助處理,乙○○、丁○○、甲○○三人嗣則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丁○○即指點甲○○先於七十八年七月八日將戶籍由原所在之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遷入丁○○妻之親戚 黎秀枝 在台北縣淡水鎮中興里大田寮六二巷十號之二戶籍內;七十八年九月間丁○○未經丙○○之同意,擅以丙○○前因辦理台北縣○○鎮○○○段下田寮小段四之二、五、五之一、七之二、七之三等地號之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留存於丁○○處之印章及前開於七十六年間所偽造之丙○○、張良雄間私有耕地租約(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於七十八年九月間再擅以丙○○名義向台北縣淡水鎮公所申請丙○○自耕能力證明書,並於丙○○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書私文書上偽簽丙○○署押及盜蓋丙○○印章,並虛偽記載丙○○承租現耕農地台北縣○○鎮○○○段下田寮小段五地號田地,承受農地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六地號田地目(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如果無訛,乙○○似僅帶同甲○○去找丁○○協助辦理,嗣丁○○與甲○○等辦理戶口遷移及於七十八年九月間,偽造丙○○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書,乙○○似未參與,原判決於理由欄內竟說明此部分乙○○與丁○○、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犯之責云云;就乙○○如何參與謀議及如何分擔犯罪行為,未詳細論敘,亦有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又原判決附表編號㈠所載:「丙○○、張良雄間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訂立登記申請書」,依卷內資料,丙○○、張良雄間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訂契約係「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卷宗第二十三頁),至七十八年九月四日丙○○提出申請之文書則為「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書」(同上卷第二十一頁),兩者並非同一文書,更審時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