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再易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28號
抗告人即再審原告甲○○相對人即再審被告友力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就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31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2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其上訴利益不逾上開數額者,則不在得向最高法院上訴或抗告之列。又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即不得抗告;且此所稱之裁定亦應包括第二審法院認為再審之訴不合法而為駁回之裁定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同法第
484、490條亦有明文。又依法「不得抗告」,不因裁定教示欄誤載「得抗告」而成為「得抗告」。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報酬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8萬元(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95號民事判決),抗告人聲請再審所得受之利益,顯然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150萬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則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再審之裁定,即不得抗告,依前開說明,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之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靜琪法官陳映如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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