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43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一八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五七一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陸仟貳佰玖拾陸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六二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四六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陸仟貳佰玖拾陸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七三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一三四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陸仟貳佰玖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㈠92年度聲字第718號裁定、㈡92年度聲字第1262號裁定、㈢93年度聲字第773號裁定,為聲請停止鈞院:㈠92年度執字第10492號、㈡92年度執字第17358號、㈢93年執字第9935號強制執行程序,分別以鈞院:㈠92年度存字第1571號、㈡93年度存字第746號、㈢93年度存字第2134號提存事件,提供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在案。茲因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均經債權人撤回執行聲請,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並就上開93年度存字第2134號提存事件,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茲提出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
1份為證,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提存事件及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