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39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逸殷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相對人丁○○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8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違約金部分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同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該部分聲請人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沈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