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再易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28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友力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9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95號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之確定判決,係以發現有新證據為再審理由,即再審原告於96年9月20日知悉再審被告未製作不動產說明書遭台北縣地政司申誡在案,而依委任契約第四條第三款約定,再審被告未製作不動產說明書,不得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報酬,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惟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95號判決,係於民國96年5月29日宣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該判決為依法不得上訴之判決,其於宣示時即告確定;又再審原告係於96年6月11日收受上開判決之送達,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上開事件卷宗可稽;從而,再審原告於96年6月11日收受前揭確定判決時,對於該判決是否有再審事由,自屬已知悉,縱認再審原告於96年9月20日知悉其所指新證據,亦應自知悉時起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然再審原告竟遲至96年11月16日具狀起訴,此有本院收狀戳可按,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之提起,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靜琪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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