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90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吳賢明 律師
羅鼎城 律師 王進勝 律師被告甲○○
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上列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6年10月22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13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依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案發當時 賴暉仁 與被害人 余齊蕾 (即聲請人之女)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已行經民權一路由北向南之快車道及慢車道,而到達民權一路之分隔島,進而於民權一路由南向北之內側快車道上發生事故。且本案被害人所乘之機車車損為右後方,被告丙○○所駕自小客車之車損為右前方,可知係被告丙○○所駕之自小客車直接撞擊被害人所乘機車之右後方,並非如駁回再議處分所稱係被害人未及時煞車撞及被告丙○○之自小客車所致。㈡再案發時被害人所乘之機車已行駛至民權一路南向北之內側快車道,又該輛輕型機車車型老舊,行車速度緩慢,如其方向係綠燈駛至中途,而變換號誌亦非無可能。且被害人所乘機車係由被告丙○○駕車方向之路口左方而來,駁回再議處分誤認於此,僅以賴暉仁於偵查中對行車方向不復記憶,遽認本件係賴暉仁闖越紅燈所致,實嫌速斷。縱認賴暉仁確實闖越紅燈,然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丙○○亦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結果,自不得以信賴原則免除自身之責任。㈢本案事故發生時,尚有同行友人 邱徵諺 全程目睹事故經過,惟原偵查檢察官並未傳喚告訴人並給予陳述意見及聲請調查證據之機會,自無從督促檢察官調查證據,然駁回再議理由竟以卷內筆錄並無人聲請傳訊,且事發已逾一年為由,質疑聲請人動機,而認無傳喚證人之必要,亦誠難令人信服,因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為此聲請交付審判。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本件聲請人固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調取本案全部卷證核閱後認為:
㈠證人賴暉仁即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者,於偵查中雖堅稱其並
未闖越紅燈云云,惟其於肇事後之96年6月16日凌晨4時47分許,經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70.4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公升0.352毫克,有高雄醫學大學檢驗報告在卷可查,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14條第
2款所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禁駛標準,其酒後騎車駕駛能力顯然較差,而被告甲○○、丙○○於肇事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均為0,亦有其酒測值表在卷可憑,可知被告2人並未飲酒,其於事故發生時自處於清醒狀態,而渠2人於肇事後警詢時均稱己方行向為綠燈,秒數尚有12秒或10餘秒(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頁24、25),互核無異,亦核證人 鄭珠琴 即被告甲○○同行者,到庭證述其行向為綠燈之情節相符,自較賴暉仁所為證述堪予採信,則本件應係賴暉仁違規闖越紅燈肇事,此均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敘明綦詳。而賴暉仁既係酒後騎車並闖越紅燈,已嚴重影響綠燈車道車輛行車安全,縱其已越過交岔路口中線,仍令駛於其右方即民權一路南向北綠燈車道之被告難以注意,且事故地之民權一路南向北車道中間設有分隔島植有樹木並設置號誌箱,而事故時復為凌晨3時55分,天色未明,賴暉仁闖越紅燈貿然竄出,實難期被告得迅速閃避或煞停,縱本件係被告丙○○自小客車撞及賴暉仁機車右後方,亦無從認被告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㈡再被告2人均稱其穿越肇事路口綠燈尚有12秒或10餘秒,已
如上述,則本件應無賴暉仁穿越交岔路口時原為綠燈,駛至中途突然變換燈號為紅燈之情形。而聲請意旨認賴暉仁所騎乘機車車型老舊,即認其車速緩慢,亦乏所據。又賴暉仁所騎機車確係由被告丙○○駕車方向之路口左方而來,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㈠⒈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二、㈡⒈雖載為「右方」,亦僅係誤載,實不影響全案判斷之本旨,且賴暉仁所騎機車既係於被告丙○○左方通過分隔島前方而來,更令駛於內側車道之被告丙○○猝不及防,聲請意旨執上情指摘駁回再議處分書不當,亦屬誤會。
㈢至聲請意旨以本件尚有同行友人邱徵諺得以為證,而檢察官
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機會,亦未予以調查云云,惟聲請人又非目擊事故經過之人,是否傳喚到庭於事實之調查實不生影響,且邱徵諺若係被害人同行友人而目擊事發經過,其於事發之際,竟未留在現場照護友人,並向警方說明並製作筆錄,實與常情有悖,況聲請人於事發時之95年6月16日即曾經警詢問,製作警詢筆錄,於偵查中更曾於96年4月10日具狀提出補充告訴理由(見偵卷頁66),均未向警方或偵查檢察官提出此證據供調查,則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聲請人於案發迄今已逾一年始聲請調查此一證據,其動機不無疑義,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自無違誤。
㈣綜上所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之理由,其認事用法
均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被告犯罪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就檢察官已詳加斟酌之事,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唐照明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