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9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撫慰金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四一號
原告甲○○被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代表人 朱武獻 右當事人間因撫慰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八九公審決字第○○○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現職為經濟部水資源局簡任工程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奉派赴翡翠水庫參加會議,於會議進行時身體不適,經緊急送醫後診斷為「高血壓性腦出血併左側乏力」,目前已領得殘障手冊。原告提出發給因公傷殘慰問金申請,案經經濟部函轉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局給字第一二三五二號函釋略以,公教人員參加會議尚難認為執行危險職務,爰未同意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原告刻任經濟部水資源局簡任工程司,前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數次因公派駐中央消防署防颱中心參與作業,防颱中心作業係二十四小時日以繼夜,因連續熬夜失眠致疲勞過度,身體已感不適,但因基於職責,復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抱病奉派赴翡翠水庫參加「翡翠水庫緊急應變措施計畫」期末審查會,該審查會於是日下午一時三十分開始進行並持續至五時許,由於翡管局與平地溫差頗大,且開會時間冗長,當時雖感覺身體不適,惟基於職守,原告當日亦堅持負責審查作業,會中未曾離席,詎料,於會議進行至下午五時許,竟因勞累而致身體不適無法站立,經與會人員直接送往新店耕莘醫院急救。事後經家人告知,原告當時出現嘔吐、血壓升高現象,復經醫護人員電腦斷層掃瞄顯示腦中有瘀血狀況,遂旋即轉送馬偕紀念醫院緊急救護,經醫師診斷為「高血壓性腦出血併左側乏力」,隨即入院接受治療,迄今仍左側肢體無法恢復自由行動,查原告於時空不宜狀況下,執行任務,實與冒險犯難無異,倘與台北市政府「力拔山河」斷臂事件中所有受傷人員(包括民眾)均獲政府慰問金相比,實有失政府公平照顧公務員之本意。二、原告係因連續公務勞累導致身體不適,並因事發地點翡管局之氣溫與平地落差頗大,且會議又過於冗長,而於身體抱病勉力從公的情況下,又堅持崗位於會議之中所發生之傷害,所遭受之殘障傷害與痛楚,實與「因執行職務冒險犯難」致殘廢之情節無殊,應有「公教員工因執行職務冒險犯難或執行危險職務致殘廢死亡發給慰問金要點」之適用。復據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立法院 李全教 委員為本案所作協調會記錄結論略以:本案係一個案,衡諸事實及情理法之考量,應對本案從寬解釋,以維公務員權益。況依「台北市政府所屬員工因公傷亡慰問金發給要點」所規範情況,因公殘廢亦屬該慰問金發給範圍之列,故基於全國行政之公平及一致性,避免中央與台北市政府員工之差別待遇,並考量中央政府主動積極照顧公務員之良善美意,則對於前揭「公教員工因執行職務冒險犯難或執行危險職務致殘廢死亡發給慰問金要點」之適用上,其有關「因執行職務冒險犯難」之情況亦非完全相同,實不應加以非必要之限縮,並以該要點尚在研修中,於上述要點未修正前尚不宜比照辦理為由,而排除適用之對象及範圍,原決定仍執「該要點修正與否,尚非本件復審應審究範圍」為由,維持原處分;再復審決定亦以「發給慰問金要點應否將公殘亦列入慰問金發給範圍,及中央、地方行政規則之規定應否一致等節,係屬主管機關職權,非本案所得審究」云云,駁回再復審之請求等情,均難認行政機關已對本案行使適當之行政裁量權,其再復審決定,尚有不當之處。三、綜上所述,請將原處分及一再復審決定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公教員工發給殘廢或死亡慰問金,係以執行職務冒險犯難或執行危險職務造成殘廢或死亡之事實為限,一般因公殘廢或死亡者並不在適用範圍。本件原告主張適用上開要點之理由,在渠係於開會中因公務勞累導致腦溢血,復因開會地點翡翠水庫之氣溫與平地落差頗大,且會議又過於冗長,而於身體不適之情形下所遭受之殘障傷害與痛楚,實與執行職務冒險犯難致殘廢之情節無殊,應有上開要點之適用。按上述原告之情形,經再三審酌,固屬一般因公殘廢,但前往翡翠水庫參與會議之行為,既非屬執行具危險性之職務,亦非屬冒險犯難,故無法依該要點發給慰問金。另原告主張台北市政府所訂「台北市政府所屬員工因公傷亡慰問金發給要點」規定因公殘廢亦屬該慰問金發給範圍之列,則上開要點實不應加以限縮云云。按上開台北市政府所訂因公傷亡慰問金發給要點,係該府於八十年本於地方自治原則,經該市議會同意自訂之單行規定,其慰問金之給付要件為該府所屬員工因公傷亡。惟行政院與考試院會銜訂定之「公教員工因執行職務冒險犯難或執行危險職務致殘廢死亡發給慰問金要點」其立制原旨在於增進執行危險職務公教人員之士氣,及使公教人員在面對危險職務時能免除後顧之憂,激勵其發揮冒險犯難之精神,與對於公教人員於執行一般公務而致殘廢或死亡之照護宗旨不同。至於該要點是否修正,對於因公傷亡者亦發給慰問金乙節則屬未來法規研議事項,尚非本件所應審究範圍。本件有關公教員工因執行職務冒險犯難或執行危險職務發給慰問金之要件,在上開要點尚未修正以前,仍應依現行規定審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為增進公教員工士氣,使無後顧之憂,對於因執行職務冒險犯難或執行危險職務,致殘廢或死亡者,發給慰問金,特訂定本要點。」為公教員工因執行職務冒險犯難或執行危險職務致殘廢死亡發給慰問金要點第一點所明定。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八十五局給字第三○二六七號書函釋以:「查『公教員工因執行職務遭受危險事故致殘廢死亡發給慰問金實施要點』訂定,旨在鼓勵擔任具有危險性工作人員奮勇從公,故規定對於因執行職務時遭受危險事故,致殘廢或死亡者,發給其本人或遺族殘廢或死亡慰問金,使無後顧之憂。...有關因執行職務時遭受危險事故,應指執行本職職務。...公教員工因執行職務遭受危險事故致殘廢或死亡者,其殘廢或死亡之發生,與危險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者,發給其本人或遺族殘廢或死亡慰問金。又慰問金之發給,需以冒險犯難或執危險勤務以致殘廢或死亡者為限。所稱執行危險勤務,係指執行維護治安、稽查或其他危險勤務。」本件原告任職於經濟部水資源局簡任工程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奉派赴翡翠水庫參加會議,於會議進行時因身體不適,經緊急送醫後診斷為「高血壓性腦出血併左側乏力」,目前已領得殘障手冊。原告遂提出申請發給渠因公傷殘之慰問金,案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局給字第一二三五二號函復未同意所請。原告不服循序起訴主張:原告係因連續公務勞累導致身體不適,並因事發地點翡管局之氣溫與平地落差頗大,且會議又過於冗長,而於身體抱病勉力從公的情況下,又堅持崗位於會議之中所發生之傷害,所遭受之殘障傷害與痛楚,實與「因執行職務冒險犯難」致殘廢之情節無殊,應有上開要點之適用。況依「台北市政府所屬員工因公傷亡慰問金發給要點」所規範情況,因公殘廢亦屬該慰問金發給範圍之列,故基於全國行政之公平及一致性,避免中央與台北市政府員工之差別待遇,實不應加以非必要之限縮云云。惟查,原告於前揭時、地因公務積勞成疾及勉力從公導致「高血壓性腦出血併左側乏力」之腦部病變,固屬不幸。惟奉派出席會議應非具有危險性工作,亦非執行危險性本職職務,又因積勞成疾所致腦部病變,與執行職務冒險犯難亦難認有直接因果關係,則原告申請發給殘廢慰問金,核與前揭要點規定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釋意旨未合。至於原告援引台北市政府所訂「台北市政府所屬員工因公傷亡慰問金發給要點」規定,認因公殘廢亦屬該慰問金發給範圍乙節,因原告並非台北市政府所屬員工,自無適用該要點之餘地。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洵無違誤。復審、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