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9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三二號
原告甲○○
乙○○丙○○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 謝長廷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台八九訴字第○三四○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高雄市政府為興辦民國八十五年度三民區本館大排水溝用地(昌裕街至大興街)改建箱涵工程,需用高雄市○○區○○段二小段四二七地號省有土地,報經行政院以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一六二四五號函核准撥用。嗣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以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八五高市工水二字第七三二五號函知原告等十名承租人,略以高雄市○○區○○段二小段四二七地號省有土地經無償撥用已變更為高雄市之市有土地,該筆土地原由前臺灣省水利局與原告等十人訂有使用契約,限於農牧使用,不得作其他使用,惟該筆土地依奉准撥用當時及現況均作社區大排水溝使用,不符平均地權條例第三條及第十一條之補償規定,不予任何補償等語。原告甲○○訴經高雄市政府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高市府訴一字第二一三九四號訴願決定,以地價補償費應屬該府之職權,該府所屬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逕函原告等十人,自有欠合,乃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高雄市政府以八十六年一月七日高市府工水字第三○二八四號函原告等十名承租人,略以系爭土地原由前臺灣省水利局與原告等十人訂有使用契約,限於農牧使用,不得作其他使用,惟系爭土地奉准撥用當時及現況均作社區大排水溝使用,不符平均地權條例第三條及第十一條之補償規定,系爭土地係負有排水功能之大排水溝,並無耕種及農牧之事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承租人違反應自任耕作之規定時,原租約無效,故不予任何補償等語。嗣原告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以渠等十人承租之系爭土地被高雄市政府無償撥用,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發給補償費云云,向高雄市政府陳情。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以八七高市工水二字第一○五五二號函復原告甲○○,略以有關陳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發給補償費一案,高雄市政府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以高市府工水字第三○二八四號函復在案等語。原告等訴經高雄市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高市府訴三字第四一六七八號訴願決定,以有關平均地權條例相關事項之權責機關為該府,該府所屬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逕行函復原告,自有未合,乃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案經高雄市政府以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八八高市府工水字第○○七四○號函復原告等,略以有關陳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發給補償費一案,業經該府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以高市府工水字第三○二八四號函復在案等語。原告甲○○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向高雄市政府陳情,該府乃以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八八高市府工水字第○五九九二號函復略以該府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以八八高市府工水字第○○七四○號函為適法之處理並函復在案等語。原告等不服,對高雄市政府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八八高市府工水字第○○七四○號及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八八高市府工水字第○五九九二號函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高雄市○○區○○段二小段四二七地號臺灣省省有,臺灣省水利局經管公有土地,與本人等十人訂有使用契約,且有交納租金,高雄市政府無償撥用為市有地,所有權變更為高雄市有。二、本人等十人請求高雄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給予補償費,該府上開函號稱「不予任何補償」,已違法。三、該筆土地已依水利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拆除水利建造物,故不屬水利用地,且契約訂為果樹之用。(七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七五高市建設三字第一○四一五號函同意拆除)。四、高雄市政府八十六年八月間將該土地地上物補償費五千四百三十八元提存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二四四號),依補償查估之地上物,屬有耕種及農牧之用。五、本案經提起一再訴願均遭駁回,爰於法定期間內起訴,請依法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依照行政院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台七十二財字第一六○二四號函政府機關因公需用其他機關管有公地簡化撥用作業事項:「...無償撥用部分...。如係公有出租耕地,則由申請撥用機關逕洽耕地承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補償及註銷租用手續。」及內政部六十六年十月五日台內地字第七五三○四○號函核釋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撥用公有出租耕地補償疑義:「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應比照其第一、第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若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由需地機關負擔。...」,雖然本案撥用之土地○○○區○○段○○段○○○○號)係前臺灣省水利局原與 何軍 等十人訂有使用契約,僅限於農牧之用,不得做其他使用,惟依奉核准撥用當時及現況皆作為社區大排水溝使用,無農田灌溉之功能。如照片及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會勘紀錄。且觀該使用契約性質亦非以「耕地租用」為目的之耕地租賃契約,系爭土地非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所稱出租耕地,承租人即原告自不得請求三分之一地價補償費,否准發給原告地價補償費,自屬有據。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係就出租耕地被徵收時對承租人之補償規定,而出租租地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係以自任耕作為目的。該筆土地雖存在地上物,惟大部分是被佔用之石棉瓦架、小木屋、車庫等建物及穿越其間之大排水溝,並無耕種及農牧之事實,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承租人違反自任耕作之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因現地並無自任耕作農牧使用事實,違反該使用契約第二條及第六條規定,故終止契約不予任何補償,當無違反平均地權條例及內政部、行政院規定之理,因此該筆土地無法辦理補償。
理由按「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物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為當時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所規定。本件原告等不服高雄市政府否准發給地價補償費之處分,以渠等原與前臺灣省水利局訂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契約並繳納租金,高雄市政府無償撥用系爭土地,卻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給予補償費,顯已違法;系爭土地已依水利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拆除水利建造物,不屬於水利用地,高雄市政府並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將系爭土地地上物補償費新臺幣五、四七五元提存法院,足見系爭土地係作耕種及農物之用云云,訴經內政部、行政院一再訴願決定,以原告等向前臺灣省水利局承租之高雄市○○區○○段二小段四二七地號土地,經高雄市政府召集各有關單位赴現場實地勘查結果,系爭土地現作為社區大排水溝使用,並無農田灌溉功能,部分為違建棚架,其中雖有些許芋頭、蕃石榴、木瓜等自然雜生植物(地上物部分已另案補償),惟並無耕種及農牧之事實,除與前臺灣省水利局訂定之臺灣省省有水利地許可使用契約第二條所訂限於農牧使用之規定不符外,該使用契約性質亦非以耕地租用為目的之耕地租賃契約,系爭土地非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所稱出租耕地,承租人自不得請求三分之一地價補償費,高雄市政府否准發給原告等地價補償費,並無不合。又依高雄市政府卷附原告等與前臺灣省水利局所訂臺灣省省有水利地許可使用契約,系爭土地之承租面積為五七○平方公尺,正產物為果樹,惟經該府召集各有關單位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赴現場實地勘查結果,系爭土地有三百平方公尺由排水溝貫穿其間,並有二百五十八平方公尺有小木屋、車庫、大型石棉瓦棚架、長型石棉瓦棚架、建物、棚架等佔用,僅餘六平方公尺種植小白菜、茼蒿、地瓜及六平方公尺有木瓜三棵、蕃石榴一棵、小芋頭七棵雜生,此有同卷附再赴○○○區○○段○○段○○○○號」現場勘查自該地撥用為市有地后有無自任耕作情事會勘紀錄影本及現場照片可稽,難謂原告等有依約從事農牧使用之事實,所訴其承租系爭土地,確有耕種及農牧之事實云云,核不足採。至所稱高雄市政府秘書處視察室就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現場會勘作成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調查報告並未隨附,且非職權承辦單位作成之調查報告,難謂可採;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八六高市工水三字第六九四七號會勘通知單僅於會勘事由欄載明係為辦理系爭土地原承租戶種植農作物補償事宜,請原告等會勘,並未認定原告等已種植農作物。遂認原告等所訴核不足採,駁回其一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茲原告起訴仍執前詞爭執,惟就渠等在系爭土地上確有從事耕作之事實,未據舉確即事證以實其說。所訴自不足取,其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