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五四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於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錢艷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