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9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廣播電視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二四號
原告緯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行政院新聞局代表人 蘇正平 右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七七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為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其所製播之有線電視「ONTV緯來電視」頻道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二十七分許播出之「ONTV生活館」節目中插播「民主進步黨—我們應該過得更好」競選廣告,違反行為時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以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八八)建廣五字第○一八五七號函處原告罰鍰三萬元(折合新臺幣九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所播放之廣告非被告所稱之競選廣告: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ONTV緯來電視台」頻道中受託播所播放之「民主進步黨—我們應該過得更好」廣告影片,該影片內容所呈現者乃係臺灣之現況、所散發出之警訊,以及對臺灣的期待,而僅於影片最後打出「我們應該過得更好」及「民主進步黨」等文字,無論以直、間接方式觀其內容其性質上誠屬政黨之形象廣告,絕非如被告所言之競選廣告。再言,選舉廣告與否之認定,應係從廣告之內容加以探索、判斷之,而不能僅因其乃於選舉活動期間由政黨或候選人所託播之廣告,即一概視為選舉活動所為之宣傳廣告。今被告不依照廣告之內容來加以判斷而僅是從表面之情形,即「政黨託播廣告、在競選期間播送」,即為競選廣告之認定,實有以偏概全,妄加以套用法律條文之嫌,而再訴願決定機關就此竟漏未審酌,顯屬違誤。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三項(以下簡稱本條項)係規範政黨、候選人或第三人不得自行於廣播電視播送廣告,從事競選活動或為候選人宣傳之行為,而對於受委託播送廣告者或非為前述目的所為之廣告行為應不為其規範或處罰之對象:按本條項規定「除依第一項規定外,政黨、候選人或第三人不得自行於廣播、電視播送廣告,從事競選活動或為候選人宣傳」,從本條文內容觀之,其立法意旨其規範之行為主體乃係政黨、候選人或第三人,惟原告僅是接受業主委託而播出廣告,非基於主觀上積極的意欲為政黨、候選人宣導,故原告應非本條項所稱之第三人,今被告援引本條項而為原告違反法律規定,實有違誤,而再訴願決定機關就此部分,亦竟誤引法條所規範之主體,恣意擴張處分之對象,其認事用法顯屬違誤。又,本條項乃禁止自行於廣播、電視上播出廣告從事競選活動或為候選人宣傳。換言之,對於廣告內容非為前開目的,應不在禁止之列,因原告於前開節目中所播放者儘祇係政黨形象廣告,絕非為競選宣傳之廣告,實難繩為本條項所規範之行為範圍內。被告竟逕因原告於選舉期間播送政黨託播之廣告,而不細究本條項所規範之行為主體與行為態樣,率引本條項處分原告,實有可議之處。進一步言,憲法第十一條明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等自由」,是為憲法所賦予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最高原則,此亦奉經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四號解釋在案,即「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屬於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由此可知,人民有使用媒體之權利,而此權利當為憲法所保障。今被告於認定上述事實之始,詎違憲法所揭櫫之精神,且就援引前開法規為處分之時,仍誤引法條所規範之主體恣意擴張處分之對象,而遂行政上所欲達成之目的,此不啻有違依法行政之法理,更有悖行政中立之立場。三、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被告就本案所為罰鍰金額過高:退萬步言,即便本案仍遭與被告所為相同之認定,即原告係違反前面所述法律之相關規定,而應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加以處罰,依該法條之規定,處罰鍰之金額乃係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雖被告有罰鍰金額之裁量權,但今原告非因受處分而逾期不繳納罰鍰之情形下,被告逕依最高額三萬元來加以處罰,實已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而損及原告之權益甚大。四、綜右所陳理由,被告之原處分、訴願暨再訴願決定機關之決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均請判決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所製播之有線電視「ONTV緯來電視」頻道,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二十七分許所播送之「ONTV生活館」節目,插播「民主進步黨—我們應該過得更好」競選廣告,經中央選舉委員會認定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此有該會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八十七中選法字第八一五六八號暨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中選法字第八一九九七號函可稽。原告播出上開違法廣告,已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不得「違背政府法令」及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被告爰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處以罰鍰,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二、原告為合法設立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為廣播電視法之管理範疇;違反者,依廣播電視法處罰,自不待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所稱自行播送廣告系指同條第一項選舉委員會辦理政見發表會以外,自行播送之競選廣告而言,電視、廣播業者接受委託,播送競選廣告,應屬該項規範範圍,業經被告去函中央選舉委員會解釋,該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中選法字第八三六一五號函重申前述意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主管機關為中央選舉委員會,該委員會即為該法之解釋及裁量機關,系爭廣告內容既經該委員會認定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被告據以處分原告,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辯稱其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三項所謂之「第三人」乙節,與其違法事實無涉,核不足採。三、被告為使廣播電視事業瞭解有關競選廣告之規範,除曾藉媒體一再宣示主管機關之立場外,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以(八七)建廣一字第一五九八○號函轉中央選舉委員會周知全國各廣電媒體,於競選活動期間及選舉投票當日勿播送競選廣告;為使業者有所遵循,更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八七)建廣一字第一六五六七號函送「廣播電視事業製播涉及競選活動之節目與廣告處理原則」,該原則已明文規定,不問廣告主題係宣傳個人或政黨形象,其於非競選活動期間雖可播送,惟在競選活動期間均不可播送。原告漠視該處理原則之規範,於競選活動期間(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十二月四日止)仍恣意播送上開競選廣告,其違法事實甚明,被告於蒐集事證後予以處分,實屬當然。四、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四號解釋,對於人民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應予尊重,以符憲法第十一條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按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表現自由,係因表現自由為民主政治之基礎,文化進步之動力,故有予以保護之必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即為該精神之表現;惟表現自由亦非不受限制,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故行政機關為使選舉活動中候選人及政黨得公平競爭,保障政黨平等使用廣播電視,以維持社會秩序並增進公共利益,於同條文第三項制定法律以限制政黨及候選人不得以廣播電視為競選廣告之規定,尚難視為違憲。原告任令競選廣告於競選期間播送,無視被告多次之告知而明知故犯,完全罔顧媒體所應負起之社會責任,被告依法處以新臺幣九萬元罰鍰,自屬適當且有其必要性。五、綜上論述,原告違反廣播電視法規定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於認事用法上並無違誤。原告所持理由,實不足採,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本件被告以原告為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其所製播之有線電視「ONTV緯來電視」頻道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二十七分許播出之「ONTV生活館」節目中插播「民主進步黨—我們應該過得更好」競選廣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之一,行為時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遂依行為時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以(八八)建廣五字第○一八五七號函處原告罰鍰三萬元(折合新臺幣九萬元),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固非無見。惟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牴觸憲法第十一條規定,應為無效,且原告並非該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三項所規範之對象,況本件播放之廣告,僅為政黨形象廣告,而非被告所稱之競選廣告,被告逕以原告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對之科處罰鍰,於法有違;退步言之,縱原告違反前開法條規定,應予處罰,惟被告未敍明理由,逕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科處最高額之罰鍰,有違比例原則,應予撤銷云云。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拘束,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外,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行為時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得處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銀元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節目;即規定針對不同之違規程度、輕重之違章情節,予以相對之處罰。主管機關於裁處時,固有其裁量之權限,惟就不同之違法事實裁處罰鍰,若未分辨其不同情節,自不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所為處分即屬違法。換言之,立法機關制定罰鍰額度之上下限,授權行政機關裁量權者,行政機關固得於該罰鍰之上下限內選擇適當之額度,惟應依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考量立法授權目的為之。否則縱其裁處之罰鍰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上限額度,亦損及立法授權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本件原告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一頻道播出一則廣告,被告未指明裁量理由,逕科處最高額三萬元(新臺幣九萬元)罰鍰,其是否符合前揭行使裁量權原則,非無商榷之餘地,原告起訴指摘,非全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既有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難謂合,爰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併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黃合文法官徐樹海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